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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美彬,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周某与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程曦、姜铁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8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某某。双方于2013年8月彻底分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也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00元。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非婚生子户口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非婚生子身份情况;2、非婚生子周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周某某出生信息;3、村委会、民证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谭某某未在家;4、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对岳某某、谭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生育子女周某某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7日(农历2012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周某某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父母双方均有义务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承担抚养费用。本案中,非婚生子周昊轩尚处于哺乳期,随母亲生活较为有利,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周某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抚养费的主张,本院结合巫溪县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周某某的实际生活状态,酌情认定被告谭裕海每月负担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周某某随原告周西生活,被告谭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完毕,至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秀才代理审判员  程 曦代理审判员  姜铁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祖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