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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4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褚某A、褚某B及吴某A男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匕首前往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附近伺机抢劫。李某四人于138工业区宏业南六路往花园街铁路人行天桥,见被害人吴某独自一人经过,便由褚某A持匕首上前威胁,李某等人对吴进行殴打、搜身,试图抢走吴身上财物。吴某反抗并和褚某A争夺匕首,期间二人均被刀刺伤,后李某四人见吴某将匕首抢到手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30日,在褚某A的带领及指认下,民警于塘厦镇胜邦劳务公司路段抓获被告人李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张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匕首,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作案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褚某A、褚某B及吴某A男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匕首前往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附近伺机抢劫。李某四人于138工业区宏业南六路往花园街铁路人行天桥,见被害人吴某独自一人经过,便由褚某A持匕首上前威胁,李某等人对吴进行殴打、搜身,试图抢走吴身上财物。吴某反抗并和褚某A争夺匕首,期间二人均被刀刺伤,后李某四人见吴某将匕首抢到手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30日,在褚某A的带领及指认下,民警于塘厦镇胜邦劳务公司路段抓获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匕首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门诊疾病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录像,证人赵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褚某A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综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