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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商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与李友银、张俊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李友银,张俊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商初字第0066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负责人童文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友银。被告张俊昌。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板桥支行)诉被告李友银、张俊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童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银、张俊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板桥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利率为12%,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俊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未获清偿,结息仅结至2013年9月20日。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友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2、被告张俊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友银、张俊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友银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俊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李友银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本金,令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友银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俊昌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现原告凭据主张被告李友银还款,被告张俊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利息主张亦予支持。被告张俊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银追偿。被告李友银、张俊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张俊昌对被告李友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俊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友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