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闫义权与史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义权,史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闫义权。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座7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郭乐、陈保星,该公司职员。原告闫义权与被告史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义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史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乐、陈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史赛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垒头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建松驾驶的冀12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122**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线路口右转弯闫义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史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00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1、车损5740元;2、营运损失2800元;3、租金损失1260元;4、鉴定费200元。被告史赛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史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实史赛的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史赛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垒头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建松驾驶的冀12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122**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路口右转弯闫义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想受轻微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大队作出第13018182014514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松、闫义权、冯想无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了如下证据:车损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辛集市城北汽车保养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租车西医、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保险公司的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等损失不予赔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承担。另,诉讼过程中,原告闫义权与被告史赛达成和解,闫义权自愿撤回对史赛的起诉。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8201451437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系三机动车相撞,原告未起诉张建松驾驶的车辆,应将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未经有资质鉴定部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应包括在停运损失中,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5740元。扣除财产损失无责限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740元-100元=56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锁忠各项损失共计564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闫义权,银行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闫义权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