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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灰色“本田”牌小型轿车,从界首市人民西路前往“居安时代”小区,途经界首市人民路与联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通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测,被告人马某某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325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被告人马某某的静脉血血样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2.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2.8mg/100ml,应予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