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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启与张洪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张洪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50号原告:王启,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榆县开通房地产小区*号楼*单元*楼西,身份证号:2223271975********。委托代理人:刘一霖,女,通榆县开通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斌,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开通镇龙海新城*号楼*单元*楼东。身份证:2208221965********。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及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告张洪斌及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开翻斗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4月14日下午,原告在1号公馆工地劳动时,因地面不实,原告所开的翻斗车右侧翻倒将原告困在车里。在其他人的帮助下原告从车里出来,在从车上跳下时右腿摔伤。当天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交付住院押金2600元。第二天被告开车并雇通榆县第一医院120救护车拉原告到白城中医接骨医院治疗,于当天返回,继续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又给原告10000元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如何被致伤不详细。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开车。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及借给原告10000元住院费用及开车领原告到白城接骨医院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内弟陈波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是如何被致伤的及致伤程度?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如何确定?双方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通榆县第一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病案号:89950)内容:原告入院: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2日,住院:8天。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二级护理。入院记录:缘于入院前半小时,从车上跳下时不慎挫伤右膝关节,被他人送人院。花医疗费:14,647.5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2、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仁司(2014)临鉴字第278号、鉴定费收据。内容:被鉴定人王启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朱大伟出庭作证。内容:证人与原告是邻居,听原告说给被告开车,月工资3000多元。被告质证,证人与原告是邻居,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4、证人贾春辉出庭作证。内容: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3日,因原告向证人借钱。证人在原告干活的工地取钱时,听原告说在给别人干活,月工资3000多元。被告质证,证人与原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5、证人胡继恒出庭作证。内容:证人是通榆县第一医院120救护车司机,2014年4月15日是被告雇佣救护车拉原告到白城某中医接骨医院治疗,并由被告驾自家车在前面引路。被告质证,没有异议。6、2014年11月22日陈峧龙、张自君,2014年11月25日代振东证人证言。内容:2014年2月的一天,三人在场陈波(被告内弟)找原告给被告开车,每月3500元。被告质证,三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陈波已出庭予以否认。7、2014年12月3日证人牟荣军录音记录。内容:证人与原告在同一病房住院,被告夫妻在看原告时说:你放心就安心看病。我张洪斌在北转盘开铲车轧死个小孩给好几拾万,能差你这点钱吗。被告质证,有异议,否认证人上述说法。去医院看原告是出于其内弟陈波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陈波出庭作证,内容:被告从来都没有雇佣过原告,被告去医院看原告,交押金、给原告留10000元看病,并雇医院120车去白城都是因为看在原告和证人是朋友关系。原告质证,证人是被告内弟,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马洪春、柴宪国出庭作证,内容:二证人从2013年至今一直受雇佣给被告开车,未听说被告雇佣过原告开车。原告质证,二证人是被告常年雇佣的司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6、7,此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驾驶翻斗车。2014年4月14日原告无证驾驶的翻斗车侧翻,原告在从驾驶室出来跳到地上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8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4,647.53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原告不具有驾驶翻斗车的资质,无相应的驾驶执照。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提供的证据及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原、被告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14年4月14日,原告无证驾驶的翻斗车侧翻,在从驾驶室出来跳到地上时,原告不慎摔伤,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无证驾驶车辆且在逃生时因自身不慎造成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在雇用期间造成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2700.00元,医疗费14,794.5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确定为800元(8天×100元);护理费为870.72元(8天×108.59元);误工费:16,288.5元(150天×108.59元);因原告户口为城镇,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4,549.2元(22,274.6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被致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斌赔偿原告王启人民币38,801.18元(医疗费14,794.53元、伤残鉴定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288.5元、护理费870.72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7,002.95元的40%)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红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