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民一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全玉与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玉。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1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向军,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路商业街新华书店对面。法定代表人齐庆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光金,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全玉因与被上��人寿光群利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群利公司),原审被告潍坊世纪嘉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群利公司与嘉铭公司签订包销协议,约定嘉铭公司包销群利公司开发的“寿光群利商住中心”部分商业房。王全玉通过嘉铭公司购买群利公司的商铺。2010年11月10日,王全玉(买受人)、群利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010年1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位于寿光市渤海路136号群利商住中心商业楼负一层F1271、F1273商品房两套,价款分别为223258元、219613元,买受人按银行按揭贷款���式按期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全部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12月16日,群利公司分别为王全玉出具了收F1271、F1273商品房的首付款112258元、110613元的收据两份(备注栏中均载明由齐庆功通过银行转入)。王全玉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8日,以群利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群利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群利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二审中,王全玉主张另案同样的案情,原审法院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而本案却驳回了王全玉的诉讼请求。嘉铭公司提交(2013)寿民初字第62、91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均为解除合同。王全玉质证后,对嘉铭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群利公司质证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审法院对同一种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各两份、群利公司提供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王全玉与群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0年11月22日,晚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即2010年9月30日,双方未对交房期限另行约定,王全玉认可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逾期超过60日后,王全玉有权解除合同,因当事人未催告,故王全玉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王全玉起诉要求与群利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其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全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王全玉负担。宣判后,王全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群利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在上诉人起诉时仍未验收合格,群利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群利公司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且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合同约定群利公司应当在2010年9月30前交付房屋,因签订合同时间在后,交付房屋的时间在前,致交房时间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以无法实现的交房时间为上诉人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群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嘉铭公司陈述称:王全玉所称群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属实,因王全玉未交付房屋,其与嘉铭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嘉铭公司已按委托合同的约定,以抵顶购房款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收益给了王全玉。本院认为,王全玉与群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王全玉认可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其主张群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王全玉有权解除合同。因当事人未催告,王全玉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王全玉要求与群利公司解除合同,超过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期限,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王全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