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孙萍与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1036号原告:孙萍,女,汉族。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勋。原告孙萍诉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建兴、人民陪审员潘莉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萍诉称:我于2013年10月开始进入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任职业务一职,月工资为试用期2,000元,试用期后3,2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3月28日,被告将我无故辞退。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综上,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6,5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的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2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补偿原告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33,131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5,452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前七天试用期未发放工资644元及50%的加付赔偿金共计966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无故解聘赔偿金6,400元;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相关保险;8、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处理等相关费用;9、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话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为462元、2013年11月为1,846元、2013年12月为1,846.15元、2014年1月为1,921.08元、2014年2月为1,998元、2014年3月为1,846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辞退,并为此提供了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以公司人员调整为由要求原告自行办理离职。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6,574元;2、未提前30日通知的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200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131元;4、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5,452元;5、前七天试用期时间未发放工资644元及50%加付赔偿金共计966元;6、被无故解聘赔偿金6,400元;7、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相关保险;8、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由被诉人承担;9、由被诉人承担起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话费等相关费用。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审查认定,并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于2014年3月28日自被告处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59.97元(1,846元÷21.75天×10天+1,846.15元+1,921.08元+1,998元+1,8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试用期后工资为3,200元,故本院对其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以公司人员调整为由要求原告自行办理离职,应认定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给付标准,考虑到原告入职当月的工资并非整月工资,故本院酌定以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1,891.45元[(1,846元+1,846.15元+1,921.08元+1,998元+1,846元)÷5个月]作为给付赔偿金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六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91.45元(1,891.45元÷2×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因本案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处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话费,因原告未能就该部分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孙萍补缴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59.97元;三、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91.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人民陪审员 刘建兴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欣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