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珍与被告吕某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珍,吕某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李某珍。被告吕某钦。原告李某珍与被告吕某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1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良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温有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两次开庭原告李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年2月12日自愿到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吕某全、吕某焕和吕某雨三个小孩,吕某全和吕某焕现已独立生活,吕某雨跟随原告生活。女儿吕某雨出生后,因被告嫌弃原告生了女儿,平时对原告不理不睬,且被告不准原告走亲戚也不欢迎原告父母来探望原告,为此双方经常争吵,造成感情不和。约六、七年前,被告被检查出脑血管长肿瘤并住院医治,后因经济紧张出院回家。2010年春节后,原告为了生计外出广东打工,3月份原告回到家中后,被告不同意原告到广东打工,并称如原告去了广东就不用再回来了,原告在家他会死快点。原告非常气愤,遂外出广东打工,此后未再回来与被告生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四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吕某雨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县乌石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2日在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吕某全、吕某焕和吕某雨三个小孩。被告吕某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吕某钦母亲李某梅进行调查,其证实被告于六、七年前因磕伤头部后,经医院确诊为脑血管肿瘤,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但神志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原告已有约六年时间未回来与被告生活,但久不久回来照顾被告;原告与陆川县温泉镇安宁村一男性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女孩,现约四岁;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两个儿子已独立生活,女儿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年2月12日自愿到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吕某全、吕某焕和吕某雨三个小孩,现吕某全和吕某焕已独立生活,吕某雨尚未成年,现跟随原告生活。约于2008年,被告磕伤头部,经医院确诊为脑血管肿瘤,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但神志清醒。2010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广东打工后一直未回来与被告生活,而是陆川县温泉镇安宁村一男性同居生活至2011年10月,并于2011年9月生育一女孩,该女孩未取名亦未办理户籍登记,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原告回到陆川县城租房居住,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但时不时回家照顾被告。原告平时在陆川县城做包子卖,每月收入约2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扶助。原告在被告被确诊为脑血管肿瘤,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而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女孩,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多,原告亦不愿意继续与被告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生活确实困难,原告自愿于离婚后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3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应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给被告。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吕某全已年满十八周岁,吕某焕也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两个小孩已独立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吕某全和吕某焕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原告现在陆川县域卖包子,每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无经济收入,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吕某雨并自负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珍与被告吕某钦离婚;二、原、被告生育女孩吕某雨由原告李某珍抚养并自负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三、原告李某珍于离婚后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300元给被告吕某钦。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良彬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温有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熠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