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查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张爱华、王花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阳行查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金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波,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爱华,农村居民。被申请人王花平,农村居民。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张爱华、王花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对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张爱华社会扶养费73450元、王花平社会抚养费73450元及欠缴之日起每月千分之二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张爱华、王花平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其下达了阳费征字(2014)517、(2014)518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向张爱华征收社会抚养费73450元,向王花平征收社会抚养费73450元;共计1469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被申请人张爱华、王花平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和履行义务催告书等行政文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未主动履行行政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申请人张爱华、王花平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阳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阳费征字(2014)517、(2014)51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张爱华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3450元,滞纳金1028元;被申请人王花平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3450元,滞纳金1028元,共计148956元,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经本院过付。申请执行费2002元,由被申请人张爱华、王花平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金海审 判 员 董 菲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