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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30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8日由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2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499**农用车到杭锦后旗公安局沙海派出所,在值班室内李某某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正常履行职务。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对李某某进行血样采集,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5.9mg乙醇,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杭锦后旗沙海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某甲打妻子刘某,所长贾某某与协警赵某出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499**农用车到杭锦后旗公安局沙海派出所,李某某要将正在接受调查的李某带走,贾某某与赵某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某撕扯民警衣服,阻碍民警正常履行职务。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5.9mg乙醇,属醉酒状态。又查明,被告人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二千元,赵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由杭锦后旗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危险性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晚,我因和媳妇刘某闹意见被沙海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调解,我父亲喝了酒到了派出所,进来就要领我走,贾所长和赵某就不让我走,我父亲和赵某吵了起来,我又和我父亲撕扯在一块儿。我一把将我父亲推倒在地上,贾某某和赵某拦的了,在拦的中间我父亲将赵某推到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李某某进来你们的值班室,他一进去我就听见里面争吵了起来。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我因被我婆婆打了几个耳光后和丈夫李某发生争吵,李某打了我后被带回沙海派出所进行调解。大约晚上20时左右,我看见李某某醉的开着他的农用车来了派出所,他也进了李某呆的那个家里,他一进去我就听见里面争吵了起来,我听见李某某在骂人后来听见他和你们的人好像打起来了。8、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李某和刘某打架,后来李某就开车走了,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刘某刚上警车李某就开车回来了,后来就把他们带走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到了沙海镇街上的岳锁肉铺找人未果,随后又驾驶车辆离开了。9、被害人贾某某、赵某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到沙海派出所找其儿子李某,后与派出所所长贾某某和协警赵某肢体冲突,暴力阻碍民警正常履行职务的过程。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农用车从南园村8社行驶至沙海街上岳锁肉铺找人未果,又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沙海派出所,后与派出所所长贾某某和协警赵某肢体冲突,暴力阻碍民警正常履行职务的过程。11、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被告人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5.9mg乙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车去派出所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代理审判员  田黎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