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王祥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杜峰,王祥义,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宝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峰。委托代理人史玉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义。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任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零时20分许,王祥义驾驶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开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时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槐安西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张宝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附载杜峰)沿时光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非机动车受损,张宝博、杜峰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祥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博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峰被送至河北以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皖K×××××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祥义,两者系挂靠关系。皖K×××××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0时至2014年5月1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杜峰住院期间王祥义为杜峰垫付医疗费22500元,鉴定费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先行为杜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杜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北以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疝;2、左侧枕叶脑出血;3、左侧枕顶硬膜外血肿等”。杜峰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尚未出院���截止至本院一审法院调查前杜峰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花费医疗费216520.75元。杜峰事发时系木工,从事建筑装修。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的事实认定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王祥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80%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杜峰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漏检事由提出免责抗辩,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能当然约束受害第三人,保险责任不能免除。关于杜峰的医疗费216520元,由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足以认定;误工费金额为5057元;护理费为10114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营���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6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杜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1120元,张宝博承担20%即44224元,余额1768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他部分155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峰误工费5057元、护理费10114元、交通费340元,合计155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杜峰176896元;二、张宝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杜峰44224元;三、驳回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与保全费1020元,合计3884元,由王祥义承担3500元,张宝博承担384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按规定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杜峰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宝博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张宝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杜峰应承担1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述及一审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祥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博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峰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损失,所以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按规定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峰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宝博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存在较大过错,张宝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杜峰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3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