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78号被告人黎某甲,无业,户籍地在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乙,无业,户籍地在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庆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及辩护人陆锡杰、田庆华、黄琪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批发市场11-117号水果仓库门前,由黎某甲望风,黎某乙用自制钥匙撬坏车门,盗窃被害人阮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储物箱内一个黑色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800元)。二、2013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批发市场禽畜行路旁,由黎某甲望风,黎某打开副驾驶室车门盗窃被害人黄某车内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元)。三、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伙同“阿秋”(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蔬菜批发市场停车场,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一个黑色女式肩包(内有人民币135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黎某甲盗窃3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8300元;黎某乙盗窃2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1300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黎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批发市场11-117号水果仓库门前,由黎某甲望风,黎某乙用自制钥匙撬坏车门,盗窃被害人阮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储物箱内一个黑色单肩包(内有现金7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6时40分许,其驾驶一辆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蔬菜批发市场第一个露天摊位处领取运费,后把7500元运费放进随身带的黑色单肩挎包处,并把挎包锁在大货车车头主驾驶位上方中间的储物箱内。其在车后厢整理物资,十几分钟后回到车头发现其副驾驶座的车门锁被人破坏并盗走其黑色挎包,后该包在车头右前方不远处的地上找到。4、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7时许,其伙同黎某甲在五里亭批发市场一号门附近,从一辆货车车头驾驶位的储物箱内盗窃一个黑色的单肩挎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5、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7时许,其伙同黎某乙在五里亭批发市场一号门附近,盗窃一辆货车上的财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批发市场禽畜行路旁,由黎某甲望风,黎某打开副驾驶室车门盗窃被害人黄某车内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07时许,黄某驾驶单位的“金杯”面包车来到西乡塘市场中心,当其下车询问菜价时,车内的手提包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2000元及钱包(内有现金5000多元)、银行卡等物品。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7月17日,该单位服务中心膳食科副科长黄某从财务借到人民币12000元用于物品采购。次日黄某向单位报告手提包被盗情况,包内有12000元财务借款及5000多元私人备用金。4、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7月17日7时许,黎某甲伙同一名男子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批发市场,尔后手拿一个黑色手提包快速离开现场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6、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18日7时30分许,其伙同黎某在五里亭批发市场卖鸡行1栋门前,由黎某打开一辆车的副驾驶室,盗窃一个挎包,后二人将包内的钱平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伙同“阿秋”(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蔬菜批发市场停车场,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一个黑色女式肩包(内有现金1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23时50分许,王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批发市场内停车准备卸货时车门被撬,被盗现金13500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4、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19日0时许,黎某乙伙同黎某甲、“阿秋”在南宁市五里亭批发市场内,由黎某甲、黎某乙负责望风,阿秋撬开一货车车门后爬上车的副驾驶室盗窃车内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一万余元。5、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19日0时许,黎某甲伙同黎某乙、“阿秋”在南宁市五里亭批发市场内,由黎某甲负责望风,黎某乙爬上一辆货车打开车门盗窃车内一个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黎某甲在南宁市五里亭蔬菜批发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5日,黎某乙在南宁市五里亭批发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同时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黎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8300元;黎某乙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13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在案证据有监控录像、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黎某甲伙同他人参与实施盗窃,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黎某甲未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行为中,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犯尚未归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某甲的作用及犯罪地位,该起犯罪事实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甲多次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阮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黎某甲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代理审判员 郑晓霞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