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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14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韦某(不满16周岁)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万全镇陈交大菜场东侧熊水兵的水果摊,盗得火龙果3个。2.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韦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万全镇郑林西路163号前面,用手拉开车门进入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轿车内,经翻找未能盗得财物。3.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韦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万全镇郑林西路101号后面,用手拉开车门进入邵万总停放在该处的浙c××××ד本田”牌轿车内,盗得香水1瓶及现金人民币19.5元。4.2014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平阳县万全镇郑林东路84号前面,用手拉开车门进入戴永表停放在该处的浙c××××ד尼桑”牌轿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元。5.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万全镇郑楼校前路60号后面,用手拉开车门进入陈国景停放在该处的浙c××××ד现代”牌越野车内,盗走“诺基亚”牌n9手机1部、“松下”牌数码相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现该手机和相机均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39.50元、火龙果3个及香水1瓶,返还各失主。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韦某的证言,失主熊水兵、陈国景、邵万总、戴永表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