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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下午,原、被告均驾驶农用车在冯市街道排队拉水泥。因被告插队,原告行车时将被告的倒车镜撞地移了位,被告便用拳头前后三次殴打原告胸前、头部太阳穴等部位。在周围群众劝说并报警、报120情况下,事态才得以制止。120急救车当时将原告送至乾县中医医院,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眶内侧壁凹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至今分文费用未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以上费用共计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当时是原告在插队,并撞坏了被告的倒车镜,而非被告插队所致。当时双方发生了争执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告打了原告两拳。原告当时从其车上取了根60公分左右粗的钢管要打被告,幸好被周围群众夺下。群众报了警,警察来了后制止了打架。原告说他头痛,警察让原告有病看病,并对被告拘留了10日。就这样,被告在看守所呆了10天,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原告撞坏了被告的倒车镜没有赔偿,却恶人先告状,纯属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称,原告杜某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10月25日乾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眶内侧壁凹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至25日在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900元。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当时只打了原告两拳,原告所示证据材料被告看不懂。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庭审中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双方认可一致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原、被告均驾驶农用车在乾县冯市街道海螺水泥厂装货点排队拉水泥。因排队一事,原、被告行车时发生剐蹭,致被告倒车镜损坏,双方为此争吵,进而产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在周围群众劝说并报警的情况下,乾县公安局阳峪派出所出警后事态才得以制止。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当时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乾县中医医院,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眶内侧壁凹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天,医疗费19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间的纠纷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对于因互殴造成的身体伤害,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互殴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眶内侧壁凹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5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于原告为此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500元(每天100元,共5天),护理费500元(每天100元,共5天);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朝睿本判决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