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云田与洪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田,洪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吴云田。委托代理人:吴金伟。被告:洪益明。原告吴云田为与被告洪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田的委托代理人吴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田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洪益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云田借款170万元,同日原告吴云田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洪益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帐户(账号:62×××14)汇入170万元。2012年9月15日双方补签《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利息15万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实际逾期天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洪益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吴云田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吴云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益明归还借款170万元、支付利息117万元(其中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5万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170万元、月利率2%计算为102万元,此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170万元、月利率2%另计);二、被告洪益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云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洪益明向吴云田借款17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吴云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洪益明交付170万元的事实。被告洪益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云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云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吴云田与被告洪益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洪益明向吴云田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5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需支付按实际逾期天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发生争议,可向吴云田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日,原告吴云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洪益明交付借款1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益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吴云田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吴云田与被告洪益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益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洪益明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吴云田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云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云田借款170万元。二、被告洪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田借款利息117万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70万元、月利率2%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被告洪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