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康振、杨强强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春,康振,杨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长春,无业,户籍地项城市,捕前暂住淄博市周村区长安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康振(别名张振),无业,户籍地项城市,捕前暂住淄博市周村区长安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强强,无业,户籍地项城市,捕前暂住淄博市周村区长安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振、杨强强、赵长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强强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赵长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康振、杨强强、赵长春犯罪工具PJXXXX号捷达车辆、开锁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康振、杨强强、赵长春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振、杨强强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赵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长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长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长春撤回上诉。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