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玲,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8********,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28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释放,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奕出庭支持公诉,杨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玲酒后与同寨的吴某雷(另案处理)等人在寨上的公路行走。被害人覃某贵驾驶一辆装着木板的拖拉机经过被告人杨某玲等人身边后因听见车辆外有不明响声而停车查看。被告人杨某玲等人以覃某贵驾驶的车辆掉落木板砸对其身体为由对覃某贵责问后进行殴打。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玲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街开发区路段被害人龙某波的汽车修理店门前时,龙某波正好从其汽车修理店驾驶五菱微型车将车辆倒出来。被告人杨某玲以龙某波故意倒车出来拦其去路为由,对龙某波进行责问后,被告人杨某玲带吴某雷(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对龙某波进行殴打。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龙某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玲在公共场所酒后逞威风,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玲酒后与同寨的吴某雷(另案处理)等人在寨上的公路行走。被害人覃某贵驾驶一辆装着木板的拖拉机经过杨某玲等人身边后因听见车辆外有不明响声而停车查看。杨某玲等人以覃某贵驾驶的车辆掉落木板砸对其身体为由对覃某贵责问后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覃某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玲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经过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街开发区路段被害人龙某波的汽车修理店门前时,龙某波正好从其汽车修理店驾驶五菱微型车将车辆倒出来。杨某玲以龙某波故意倒车出来拦其去路为由,对龙某波进行责问后,杨某玲带吴某雷(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来对龙某波进行殴打。经鉴定,龙某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作案的事实;杨某玲于2014年2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波的经济损失2500元,于同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覃某贵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刑事谅解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害人受伤情况的照片;证人李某妹、吴某光的证言;李某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龙某波、覃某贵的陈述;龙某波的辨认笔录;杨某玲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玲酒后在公共场所闹事,无故殴打他人并造成了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分别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杨某玲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顺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