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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海达与孙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达,孙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5101号原告张海达,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孙亚明,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海达诉被告孙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达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以搞建筑缺少资金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借口支托至今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亚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枚。证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以搞建筑缺少资金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以搞建筑缺少资金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借口支托至今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亚明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凌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