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顾佩芳、季杰与唐晨洁、季泽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佩芳,季杰,唐晨洁,季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40号原告顾佩芳。原告季杰。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晨洁。被告季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晨洁(系被告季某甲母亲),本案被告。原告顾佩芳、季杰与被告唐晨洁、季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锷和郑婷、被告唐晨洁即被告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佩芳、季杰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唐晨洁、案外人季某乙原系上海市闵行区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季某乙与唐晨洁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某甲系二人的婚生子。季某乙与唐晨洁已协议离婚,约定离婚后季某甲由唐晨洁抚养,季某乙及唐晨洁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季某甲所有,但双方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4月,唐晨洁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同年x月x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季某甲、季杰、顾佩芳,其中季某甲拥有30%的产权,季杰、顾佩芳共同拥有70%的产权。唐晨洁、季某乙放弃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在此之前,唐晨洁曾于2013年3月在其他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以每月6,500元(人民币,下同)的租金出租给他人,并独自占有租金收益至今,拒绝分配。两原告认为其作为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分配租金收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两原告租金收益63,700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给付两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租金收益的70%。被告唐晨洁、季某甲共同辩称,两原告对被告出租系争房屋是知晓的,当时唐晨洁与季某乙已经离婚,在和原告商量后将身份证交至房产中介公司,买家具和送家具时原告也都在场。季某甲的监护人是父母,只是由唐晨洁抚养,现原告起诉的对象不正确,唐晨洁已经不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孩子的父亲也应当作为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内,房屋产权人是唐晨洁和季某乙,并非季某甲,房屋当时是唐晨洁、季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共有。房屋确权发生在房屋租期届满之后,相关收益不应当按照70%、30%的比例分配。另外,两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产生了租金支出,被告也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佣金、购买家具和更换门锁的费用,现要求在租金中扣除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为两原告与被告唐晨洁及案外人季某乙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唐晨洁与季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季某甲,双方后于2013年x月x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季某甲由女方抚养;男女双方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归季某甲所有,其他产权人产权不变。之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3年1月26日,唐晨洁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本市闵行区101室居住,租赁期为1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2013年3月1日,唐晨洁以季某乙的名义支付了系争房屋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每月金额为136.40元,共计1,636.80元。2013年3月9日,唐晨洁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6,5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内,税费、电费、煤气费、电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等房屋使用费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费由出租方承担;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月租金的35%支付居间方佣金;另在其他约定部分注明“甲方配置床壹张,床垫壹个”。合同签订后,唐晨洁支付了佣金2,275元,系争房屋的租金由唐晨洁收取。2013年12月2日,顾佩芳、季杰、季某乙曾以唐晨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租金。本院于2014年x月x日作出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现该民事裁定已经生效。唐晨洁与季某甲曾以季某乙、季杰、顾佩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经调解,于2014年x月x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位于上海市11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季某甲、季杰、顾佩芳,其中季某甲拥有上述房屋30%产权(季某甲在18周岁前不得变更、转让其拥有房屋的产权),季杰、顾佩芳共同拥有上述房屋70%产权;二、唐晨洁、季某乙放弃对位于上海市1101室房屋的产权份额;三、双方当事人就上海市1101室房屋的产权归属无其他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同意在系争房屋的租金中扣除唐晨洁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和佣金,但对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另同意放弃要求被告季某甲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到系争房屋查看家具情况,但因系争房屋门锁被堵,且双方未协商一致,致未能实际进入该房屋查看。之后,被告唐晨洁来庭述称系争房屋在租期届满后存在续租,租金实际收取到2014年5月底;其已于2014年12月21日将其所购买的家具搬出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佣金确认书、物业管理费发票、照片。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被告唐晨洁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在实际收取租金后,应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现两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主张与其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相对应的租金收益。另鉴于唐晨洁自认实际收取租金至2014年5月底,两原告现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所享有租金收益比例的问题,唐晨洁与案外人季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放弃自己的房产份额归被告季某甲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季某甲自此即成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也应承受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此后,在该房屋上唐晨洁仅属于季某甲的监护人,而非产权人。唐晨洁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了租金,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与季某甲共同负担。诉讼中,两原告放弃要求季某甲承担付款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因本案原、被告及季某乙就系争房屋的产权比例已经达成一致,并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为季某甲占30%产权、两原告共占70%产权,在租金收益的分配过程中,也应以各权利人所占份额确定各自的比例,两原告现主张70%的租金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相关支出应否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对扣除唐晨洁已付的物业管理费和佣金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支出,即便被告确有在外租房居住的行为,但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其在外租赁房屋的目的也并非为出租系争房屋而为,更何况其在外租房与出租系争房屋间隔时间较长,故被告要求扣除其租金支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出的购买家具的支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系争房屋所在地区的租金行情,特别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注所作的特别约定,本院可认定被告确为出租系争房屋购买了家具,由此导致租金收益有所增加。但由于双方无法就家具的种类、价值等达成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家具的实际价格,在数次庭审中对家具支出的具体数额陈述不尽一致,同时考虑到家具的权利归属并未发生转移,但在租赁期间确会存在一定的损耗和价值贬损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家具可作为对租金贡献予以考虑。对于被告提出的更换门锁的费用,其仅提供了一份收据,尚不足以证明为系争房屋产生了相应支出,故被告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情况,在扣除上述合理支出后,被告应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5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佩芳、季杰租金收益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50元,由两原告负担125.50元、被告唐晨洁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