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宋振乾与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正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乾,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正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宋振乾,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华阴市太华办南寨村,系华阴市兴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二路北口安大工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9420202-9。法定代表人呼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龙,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正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江林新城1号楼2单元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213739-1。法定代表人孙正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正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宋振乾与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陕西正林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乾,被告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龙、正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乾诉称,被告安大公司在华阴市长城路金御城华山动感温泉风情小镇6#楼项目施工期间,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等建筑物资。其停工后,2014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安大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105747元,剩余的租赁物资折价222508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正林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诉请判令:1、安大公司支付租赁费10574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期不能如数支付租赁费应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2、安大公司支付材料款(租赁物资折价)222508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大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原由正林公司承租,后转入该公司租赁,因正林公司租赁物现场数额混乱,且系原承租期间租金的债务人,安大公司只是正林公司租赁期间租金的代付人,现安大公司已经给正林公司超付了劳务费,安大公司不再负有给付义务,现安大公司也不同意代为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正林公司支付;2、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且在继续履行中,不存在支付材料款的问题;3、双方已经对租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反对,故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问题;4、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即使要求解除合同或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被告正林公司辩称,1、正林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正林公司和安大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正林公司已于2013年七、八月份与受委托人陈雷解除委托合同,正林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递交的租赁合同并非与正林公司或受委托人签订,故该租赁合同与正林公司无关;3、正林公司与受委托人陈雷解除委托合同时,已告知安大公司;4、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系与安大公司签订,应由安大公司支付欠款,与正林公司无关;5、依据与安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安大公司支付正林公司施工款,正林公司才承担陈雷在本案涉及施工中产生的债务,但至今正林公司没有收到安大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宋振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先后与正林公司、安大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华阴市兴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出库单一组,上方有正林公司受委托人陈雷签字,以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2、2014年3月15日兴业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安大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3月15日履行,租赁物名称、数量已经双方签字确认;3、原告与安大公司2014年4月份、5月份租金结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租赁费均签字认可;4、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安大公司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租赁费统一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本次结算后,原告与安大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因安大公司迟迟不能归还租赁物,故连同材料折价款一并结算;5、2014年6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安大公司认可同日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6、2014年3月25日证明一份,以证明安大公司认可原告与正林公司未支付租赁费66781.7元由其代为支付。被告安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两份合同真实有效,正林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正林公司应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与安大公司所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租金予以认可,双方对还款时间和方式重新进行约定后,本案不应再产生违约金和利息,同时,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合同,现合同并未终止,不存在材料费的问题,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可证明原告和正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014年3月14日前,正林公司已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安大公司现不清楚收到和归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量;证据3在反映租赁物数量上与事实有出入,依合同约定,租赁物应由原告送到安大公司施工工地,但实际情况是双方仅进行了现状移交,安大公司接手的是正林公司与原告间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双方并未对租赁物数量进行清点,因此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租赁物数量的真实情况,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应在该项目建设方归还时确定,且原正林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上并没有安大公司的任何签字;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5中原正林公司租赁费应由正林公司支付,安大公司只是担保支付,对于后期租赁费,以安大公司统计为准,结算单上出现的材料费用,只是对现状下材料价值的一个统计,双方签订的不是材料购销合同,故不应产生材料费,结算单中明确表述2014年6月24日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故不应产生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与正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安大公司同意代为支付租金,后双方对付款作了重新约定,同时现安大公司不同意代为支付正林公司2014年3月14日前租赁费,故对证据6、7不予认可。被告正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正林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请求安大公司为其提供任何担保,合同上没有正林公司加盖印章,正林公司至今未受到任何告知函件,安大公司与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正林公司无关;接受正林公司委托的人是陈雷,如正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签约人应是陈雷,而不是其他人,出库单上陈雷的签字,公司并不知情,正林公司有指定的租赁公司,公司并未与原告合作,故对证据1、2不认可;证据3与正林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安大公司认可租赁的事实,租赁物也与正林公司无关,故对证据3、4不认可;正林公司并未让安大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既然安大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最终结算,按照行业规范,安大公司应该依照结算单支付欠款,故证据5与正林公司无关,正林公司不应支付租金;证据6为安大公司开具的代付单,其与证据7均与正林公司无关。被告安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两份,以证明本案涉及的租赁物原由正林公司租赁,安大公司转租时双方并未对租赁物数量进行清点,丢失的租赁物应由正林公司赔偿,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并未解除合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时,才能折价赔偿;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只是拖欠材料,并约定不能归还时租赁物的赔偿价格;3、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了付款方式,变更为随建设方后续付款依次支付,至竣工验收前付清,本案涉及款项建设方没有支付,因此不存在被告应当支付的问题;4、结算单及租金、租赁物统计单一组,以证明双方只是对数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未归还租赁物,被告未拒绝返还租赁物。原告宋振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中的结算单可证明原告与安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正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正林公司未递交证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证据1、2可与被告安大公司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先后与正林公司、安大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虽被告正林公司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证据1、2及安大公司证据1中反映上述事实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安大公司虽对原告证据3、4、5、6、7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公司均在上述证据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并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安大公司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安大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振乾系华阴市兴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陕西省华山现代房地产公司华阴市动感温泉风情小镇项目建设期间,2013年8月1日陈智书以陕西正林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指定陈智书、陈雷为领、退料经办人,并由安大公司作担保。合同履行期间,陈智书代表的陕西正林劳务公司退出施工,安大公司继续施工并承租原告与陈智书所签订合同的租赁物,且对租赁物的名称和具体数量予以确认,同时承诺原正林劳务所欠原告截止2014年3月14日前租赁费66781.7元,由安大公司代为支付,并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另行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交纳每日0.5%的违约金。2014年6月24日,被告安大公司对未支付租金和租赁物名称、数量、折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宋振乾出具了结算单和委托付款形式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认可安大公司截止2014年6月24日欠原告租赁费、材料款共计328255元,以后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并要求陕西省华山现代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正林公司曾授权陈雷代表公司参与华阴市动感温泉风情小镇项目施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振乾与陈智书代表的陕西正林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安大公司继受了上述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并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同样系原告与被告安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合同法保护。原告宋振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安大公司即应依照合同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安大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宋振乾出具结算单和委托付款形式的收款收据的行为,表明该公司解除合同及对此前已产生租赁费数额和未归还原告租赁物价值的确认,原告亦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被告安大公司即应依照结算单所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宋振乾关于依法判令安大公司支付租赁费105747元、材料款(租赁物资折价)222508元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均不再享有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产生违约金,原告认可安大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亦即认可关于2014年6月24日以后不产生任何费用的事实,且双方亦未就迟延履行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判令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大公司关于安大公司只是正林公司租赁期间租金的代付人,现安大公司已经给正林公司超付了劳务费,安大公司不再负有给付义务、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且在继续履行中,不存在支付材料款、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即使要求解除合同或返还租赁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双方已经对租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反对,故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正林公司关于正林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正林公司和安大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正林公司已于2013年七、八月份与受委托人陈雷解除委托合同,正林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递交的租赁合同并非与正林公司或受委托人签订,故该租赁合同与正林公司无关、正林公司与受委托人陈雷解除委托合同时,已告知安大公司、依据与安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安大公司支付正林公司施工款,正林公司才承担陈雷在本案涉及施工中产生的债务,但至今正林公司没有收到安大公司任何款项等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系与安大公司签订,应由安大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宋振乾租赁费105747元、材料款222508元,合计328255元;二、驳回宋振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00元,由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美青审 判 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