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嵊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国辉与洪一杰、许守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洪一杰,许守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嵊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黄国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伦益,嵊泗县海洋与渔业局干部。被告洪一杰,嵊泗县公安局辅警。被告许守雁,务工。原告黄国辉与被告洪一杰、许守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辉委托代理人方伦益、被告洪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守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辉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洪一杰驾驶其所有的浙L×××××号车辆行驶至嵊泗县高马线地段与被告许守雁驾驶的皖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L×××××号车辆上的原告黄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洪一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守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5月31日经嵊泗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175.68元。协议生效后,两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洪一杰赔偿医疗费895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0154.68元;被告许守雁赔偿误工费15221元、住院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021元。原告黄国辉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肇认字(2012)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洪一杰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守雁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嵊泗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调解协议已明确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洪一杰、许守雁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洪一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根据调解协议约定浙L×××××号车上乘客包括原告在内的损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870.27元,现已支付3783元,还需支付4087.27元。被告洪一杰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洪一杰已支付浙L×××××号车上乘客赔偿款3783元。被告许守雁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调取皖S×××××号车理赔资料,并予以宣读和出示。本案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洪一杰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洪一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皖S×××××号车理赔资料,原告、被告洪一杰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许守雁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洪一杰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皖S×××××号车理赔资料,原告、被告洪一杰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因皖S×××××号车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理赔款30944.8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洪一杰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泗县五龙田岙村驶往马关石柱南长涂沙滩,由东往西行驶至高马线1KM+300M地段时,与前方被告许守雁驾驶的由东往南转弯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局部损坏,行人及两车上的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黄国辉系被告洪一杰驾驶的浙L×××××号车上乘客。同年8月18日,被告洪一杰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浙L×××××号车上乘客预付赔偿款3783元。同年9月5日,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洪一杰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守雁负次要责任,行人、两车上的乘车人(包括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31日经嵊泗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等人与被告洪一杰、许守雁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021元,由被告许守雁承担,付款方式等保险公司理赔之日付清。但被告许守雁至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许守雁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5日零时至2012年11月5日零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因皖S×××××号车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理赔款30944.87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洪一杰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87.27元,原告以被告洪一杰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洪一杰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洪一杰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许守雁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嵊泗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关于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021元,由被告许守雁承担,付款方式为保险公司理赔之日付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已支付理赔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许守雁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守雁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守雁赔偿原告黄国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02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许守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守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松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夏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