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庭荣与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以及察布查尔镇宁古齐牛录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庭荣,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察布查尔镇宁古齐牛录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庭荣。委托代理人:张碧香。委托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从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高。以上9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保卫,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镇宁古齐牛录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郭玉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窦泉贵,该村委会治保主任。委托代理人:阿布列孜·买买提,该村副主任。上诉人张庭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以及原审第三人察布查尔镇宁古齐牛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碧香、唐江兰,被上诉人张开林、高天忠、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保卫以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窦泉贵、阿布列孜·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原审诉称:村委会因拖欠胡某某挖排水渠工程款,将二轻局砖厂下面农田路113西第二、第三条田未开发的碱滩地约150亩承包给胡某某折抵工程款,后胡某某将该地转包给张庭荣、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10人经营。1998年,张开林、张庭荣作为代表与胡某某签订合同,其中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XX富、孙明东、曾高每人各耕种10亩,张庭荣、张国峰每人各耕种15亩、白某某(系白玉花父亲)耕种20亩,共计120亩。因胡某某拖欠挖掘机工人工资需要现金,提出转让该土地,转让费为35000元,胡某某委托重某某、梅某某找张开林等协商,张开林、张庭荣等10户村民协商后都同意接受转让继续耕种,由张开林负责向每户按照亩数收钱,钱筹够后选出3名代表,由张开林、张庭荣、白某某把转让款交到重某某手中,由重某某转交给胡某某,并由重某某负责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在与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张开林因出事不在本县,重某某提出选个代表出面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其同意让张庭荣作为代表于1999年12月28日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10户村民又共同筹资向村委会预交了合同约定的6500元土地开发费、3500元承包费,每家继续按照内部分配的亩数种植、改良土地,并各自承担各自的土地费和水费,一直耕种了10多年都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由于这几年土地改良好了,土地值钱了,2012年张庭荣强行种植了全部土地,并称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1999年12月28日张庭荣与村委会签订的《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合伙承包;2、确认《开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150亩土地经营权,按内部分配的土地经营权有效。张庭荣原审辩称:1999年12月28日,胡某某找重某某要将涉案耕地转让时,其将20000元转让费交给重某某。2000年1月1日又交给重某某5000元,其中包括胡某某给村委会的10000元风险抵押金。当日,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和价格,承包费由其交付给村委会。其承包该地后,由于劳动力不够,经济能力不足,将其中的105亩耕地口头转包给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耕种,承包费由其再交给村委会,水费谁种地谁承担。2010年其索要2011年的承包费时,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不愿交纳费用,故从2012年-2014年该地是由其耕种。请求:驳回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对当时抓阄后分到耕地的田某某做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证实以下内容:1999年,张开林、张庭荣、白玉花的父亲白某某从胡某某手里承包耕地,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具体由谁作为代表签订合同不清楚。当时因人多地少,就以抓阄的方式分配耕地,田某某抓阄后分到10亩地,每亩承包费80元,因当时种地不挣钱,田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XX富,因抓阄分地后田某某给张庭荣交付三年的承包费2400元,由张庭荣交给村委会,田某某就以原价转让给XX富,转让时没有经过张开林、张庭荣同意。刘某某抓阄分地后也转让给他人,刘某某转让也挣了点钱。另外,证人梅某某证明内容如下:1997年,村委会将涉案耕地发包,重某某将此事告知胡某某。当时,村委会发包耕地的前提是必须在该地挖排水渠,用挖排水渠的费用折抵承包费。村委会与胡某某协商后梅建军给村委会起草承包合同,因当时梅建军是胡某某的法律顾问,承包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重某某和梅建军找施工队挖渠,渠挖好后因胡某某不能亲自经营,由王立杰找张开林等人,张开林联系几家同意承包的人,后来了解到几家通过抓阄分地,抓阄时间是1997年,1999年之前都是各种各的耕地。后因施工队向胡某某索要工程款,梅某某找王某某催要工程款,王某某就向种地的各家承包户筹资,但钱一直收不上来,到了1999年,挖渠工程款还没付完,后该工程款由重某某垫付。重某某垫付后给胡某某提议将该地转让,胡某某也同意转让,后重某某找王立杰协商,王立杰没有答复,重某某就联系张开林、张庭荣(还有一人名字不清楚)三人,经协商后同意接受转让,张开林、张庭荣等人就联系种地的其他人凑资给钱,对给钱的过程不清楚。1999年的冬天梅建军、张庭荣、重某某到村委会准备签合同,到村委会后梅建军因有事离开,对具体由谁签订合同不清楚。该合同是由重某某手写起草的,当时没有打印机。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村委会将村委会八队的耕地承包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将该地转包给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张庭荣共同经营,因承包耕地的人多耕地少,将该耕地分成10份,15个人以抓阄的方式分配亩数及承包人员。抓阄后分到耕地的有张开林、高天忠、雷从民、孙民东、曾高、刘某某、田某某,每人各耕种10亩,张庭荣、张国峰各耕种15亩,白长运耕种20亩(白长运的耕地现由其女白玉花耕种)。因张庭荣的弟弟张廷文抓阄没分到耕地,张庭荣把10亩地转给张廷文。田某某分到耕地后转让给了白玉花,刘某某耕种3年后转让给XX富,田某某、XX富转让耕地时未经过张庭荣同意。到1999年,因胡某某拖欠挖渠工程款需要资金,提出转让该耕地,重某某找张庭荣、张开林、白玉花的父亲白某某协商,张开林、张庭荣等协商后同意接受转让继续耕种,并由张开林、张庭荣负责向每户按照亩数筹资,后张庭荣作为代表于1999年12月28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每年的承包费由张庭荣按照抓阄分配的亩数收取后交付给村委会,水费各自承担。除每年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外,张庭荣没有收取过其他任何费用,直到2011年,各自按抓阄的亩数在耕种各自的耕地。2012年张庭荣以150亩(实际1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一人承包为由强行种植该地,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诉至法院。另查明,1996年,涉案土地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窦泉贵承包耕种了一年,因当时该地无水源浇地就没有再耕种,从1997年一直到2011年,双方各自耕种各自的耕地。涉案的耕地亩数为120亩,其中张开林等9人的耕地亩数共105亩,张庭荣耕地的亩数为15亩。2009年7月23日张庭荣妻子张碧香向村委会交纳2014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72000元。2013年,张庭荣与张碧香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涉案的120亩耕地,1997年从胡某某手中转包,双方以抓阄的方式分配耕地亩数及人员,各自自主投资经营。到1999年共同筹资支付转让费后由张庭荣作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按约定由张庭荣收取承包费后交付村委会,直到2011年双方各自耕种抓阄方式分配的耕地、承担水费。张庭荣也认可从1997年一直到2011年,除交村委会的承包费外,未收取其他费用。证人田谋文、梅建军的证言也反映了该地由张庭荣、张开林、白玉花的父亲白某某从胡某某手里承包后抓阄分地,后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另外,村委会在双方调解时,对胡某某的手机录音笔录、对重某某的谈话笔录也均证明涉案的120亩耕地由双方共同承包及承担费用的经过。胡某某、重某某,证人田某某、梅某某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反映了涉案的120亩耕地由双方共同筹资承包、承担费用这一事实,其证言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张庭荣虽以个人名义签订涉案的120亩土地开发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张庭荣作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承包人胡某某的土地转让费是双方按照各自种植的亩数筹资交纳,土地经营权及交费义务均按照内部抓阄方式分配的耕地亩数在履行,土地改良投资和生产经营费用以及盈亏均按照各自种植的亩数分别承担,内部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期间,田某某、XX富对抓阄后分得的份额即耕地进行了处分,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其他合伙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张庭荣于1997年12月28日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发土地承包合同属双方共同合伙承包,按份共有,均享承包经营权。张庭荣提出涉案的120亩耕地仅由个人承包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庭荣于1997年12月28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开发土地承包合同150亩耕地(实际亩数为120亩)属于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白玉花、XX富、孙明东、张国峰、曾高、张庭荣共同合伙承包,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确认双方作为共同承包人内部按份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即张开林、张廷文、高天忠、雷从民、XX富、孙明东、曾高各经营10亩耕地、张国峰经营15亩耕地、白玉花经营20亩耕地,张庭荣经营15亩耕地,各自经营至合同约定的期限。案件受理费元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庭荣负担。张庭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凭几个未出庭证人证言及张开林等人在2011年之前种地事实,认定双方系合伙共同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至今为止,在其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张开林等人的名字,只能反映该地是其独自承包,不存在共同合伙承包的事实。另,2011年之前,由于劳动力不足,经济能力有限,其将其中105亩土地口头转包给张开林等人,由其将承包费交到村委会,水费谁种谁承担。自2012年起,由于张开林等人不愿缴纳承包费,其将土地全部收回自行耕种,村委会已收取其2014年至2019年的承包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开林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开林等人承担。针对张庭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开林等人答辩称:因胡某某拖欠挖掘机工人工资需要现金,经协商,张开林、张庭荣等10户村民同意接受转让继续耕种。在与村委会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张开林因出事不在本县,让张庭荣作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10户村民每家继续按照内部分配的亩数种植、改良土地,并各自承担各自的土地费和水费,一直耕种了10多年都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2012年,张庭荣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所有,强行种植了全部土地。另,证人因为都是一个村子的人不便于到法院调查,原审一些证言是纪检部门自行取证的,证人证言是属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察布查尔镇宁古齐牛录村民委员会述称:张庭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是由张庭荣与张开林等人共同承包还是由张庭荣个人承包。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张庭荣与村委会签订的,但该涉案土地从1997年起系张庭荣与张开林等人共同承包,并按照抓阄分配的亩数分别耕种,且一直履行至2011年,并未因张庭荣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而改变;而张开林等人除每年按照张庭荣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内容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外,没有向张庭荣交纳过其他任何费用,该情形并不符合土地转包关系的法律特征与日常交易习惯;且由一人代表多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系农村经济组织成员间土地流转时存在的普遍现象,故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综合全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张庭荣与张开林等人系共同承包,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综上,张庭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庭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