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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刘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98号罪犯刘友,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泗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刘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友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