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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静与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谷勇、刘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谷勇,刘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勇。被告谷勇,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被告刘秋霞,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原告李静诉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谷勇、刘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谷勇、刘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李静经营的周口市川汇区方圆酒业经销部,与被告谷勇、刘秋霞经营的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指定原告为其产品椰岛鹿龟酒、椰岛海王酒各品种在周口市区的唯一经销商,双方还对市场开拓、管理、调货等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各酒类品种销售在喜福来公司河南市场名列前茅,而被告却经常无故拖延发货、异地调货、长期拖欠原告返利、经常让原告垫支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30807.8元和合同保证金10000元,共计2408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勇又对原告亲笔书写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10万元,下余部分在10月31日前付清,并将其公司仓库内1790件酒抵押于原告。此后被告公司并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开始对此置之不理,后来被告公司为逃避债务人去楼空,依法应由作为公司股东的谷勇、刘秋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40807.8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507.4元;其余140807.8元自2013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364.5元)。以上各项共计:243679.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静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1、河南周口区域经销商对账单3页;2、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收据1份;3、欠条2份;4、证人李某某证言1份。第三组证据人民法院报社公告费收据1份。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谷勇、刘秋霞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调取了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出纳王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谷勇用公司的对公账户偿还被告谷勇及其妻子刘秋霞的车贷、房贷,但该笔录仅仅是询问笔录,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询问笔录中王某的陈述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王某陈述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审理查明:周口市川汇区方圆酒业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李静。周口市川汇区方圆酒业经销部与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周口市川汇区方圆酒业经销部人民币壹万元,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李静货款220587.1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谷勇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静现金贰拾肆万伍仟零叁拾柒元(¥245037)谷勇2014.4.12”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河南周口区域经销商对账单显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向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供货,导致双方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谷勇作为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认可欠原告货款共计2450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408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谷勇和被告刘秋霞均系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李静称被告谷勇、刘秋霞将公司财务挪作他用,要求被告谷勇、刘秋霞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静款项240807.8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郑州喜福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