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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万桃诉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邹贵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桃,黎贱光,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邹某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5号原告:董万桃,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小凤、曾晓凤,分别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黎贱光,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南路9号601房,系肇事车辆粤L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郭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蕰章,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泰安居装饰广场6楼,系肇事车辆粤L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负责人:刘少维,经理。被告:邹某利,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系粤LNB***号小轿车的承保人。负责人:陈飞龙,经理。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董万桃诉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邹某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桃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凤,被告黎贱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姜,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邹某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23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523.34元、误工费2275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0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4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50.73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财物损失25494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合计1689323.74元。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黎贱光和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2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将医疗费272335.47元变更为289637.21元;将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变更为11100元;将住院期间护理费49523.34元变更为50163.34元;将误工费22705元变更为2****元。诉讼请求的总额由1689323.74元变更为1709898.48元。被告黎贱光的答辩为: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具体答辩以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为准。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司机黎贱光,答辩人只是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当事人;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伤者董万桃住院期间,答辩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公司已经停止营业的状况下,以变卖事故车辆等多方筹集资金,直接支付了伤者董万桃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66335.47元和生活费3000元,合计费用269335.47元;3、2014年4月17日,在惠东县黄埠镇人民二路银丰街1巷董万桃租住的住房内,原告及其亲属和答辩人的全权代理人罗金城等人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在不包含答辩人已经支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合计269335.47元外,确认还需支付伤者董万桃共计14项赔偿费用总额679569.1元。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据赔付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确定伤者董万桃的赔偿总金额,主持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一、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外,还造成另一伤者徐某某受伤严重及一辆车损失巨大,伤者徐某某已起诉,案号(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三者车辆损失已提起诉讼,案号(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预计已超出我司保险限额,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我司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各受害人损失赔偿比例。被告邹某利答辩为:根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也就是说答辩人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赔偿。至于被答辩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为:一、肇事车辆粤LNB***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1时,被告黎贱光驾驶粤LN****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市往汕头市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74KM+100M处,碰撞在前面行驶由原告董万桃驾驶川SS****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徐某某)车尾后,致使川SS****轻型厢式货车向左边车道行驶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邹某利驾驶粤LNB***小轿车(搭载游进红)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黎贱光、原告董万桃、徐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贱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万桃、被告邹某利、徐某某、游进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贱光系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系粤LN****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邹某利系粤LNB***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系川SS****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作紧急治疗,花费医疗费560.69元,支付救护车费用400元,后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6日至7月19日止,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79418元。从2013年7月19日至12月11日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86934.47元。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惠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6801.74元。原告住院时间合计22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283714.9元(原告支付了17379.43元,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266335.47元,并另行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生活费)。原告就医的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的出院诊断为“1、颈5椎体骨折脱位并四肢完全性瘫痪(Frankel分级A级)。2、头皮裂伤。3、鼻炎。”医院感染为“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继续康复对症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3、专科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就医的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疾病证明书中的临床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治疗意见为“1、休息,注意营养。2、规律服药,继续康复治疗。3、我科随诊。”2013年6月13日,原告之妻蒋某梅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川SS****轻型厢式货车进行损失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惠东车损鉴字(2013)第195号《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25494元。被告方对该《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持异议。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之妻蒋某梅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12月1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万桃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董万桃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Ⅰ(壹)级伤残;3、被鉴定人董万桃内固定拆除费用评定为8000元;被鉴定人董万桃出院后一段时间内康复治疗费用评定为每月1200元,时间两年。4、被鉴定人董万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告董万桃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如下证据:惠东县黄埠镇田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与屋主刘佑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惠东县黄埠明珠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收费单据、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董万桃与蒋某梅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与妻子蒋某梅生育儿子董蒋毓(2007年1月1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岁,在惠东县明珠幼儿园读书)和女儿董弘佳(2010年12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2岁),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妻子蒋某梅及子女居住在惠东县黄埠镇银丰街一巷五号出租屋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惠东县黄埠富贵鞋厂出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从2012年2月至12月的管理人员工资、惠东县黄埠富贵鞋厂与蒋某梅鉴定的《劳动合同》、惠东县黄埠某某望鞋厂出具的《证明》、惠东县黄埠某晨鞋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惠东县黄埠某晨鞋厂出具的原告董万桃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鞋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的妻子蒋某梅每月工资5000元,因事故发生后护理原告导致没有工资收入。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从2012年2月至12月的管理人员工资有异议,认为蒋某梅每月工资5000元依据不足,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和交纳社保票据证明,主张按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另查,原告提供支付护工的3150元发票,主张该费用纳入护理费项目统一计算。再查,2014年4月17日,原告及妻子蒋某梅与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确认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9401元、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6934.77元已经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的损失合计679569.1元:1、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2、一级伤残护理费210856.8元;3、住院护理费1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5、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7655.5元;6、拆除内固定费8000元;7、原告出院后康复治疗费28800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8000元;10、伤残鉴定费3000元;11、川SS****车辆损失费25494元及鉴定费1100元合计2659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3、董蒋毓抚养费44754元;14、董弘佳抚养费55942.5元。二、惠东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该《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未履行为由,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书》,按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贱光、董万桃、徐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万桃、徐某某、粤LNB***小轿车所有人邹某利均提起诉讼,除本案外,另两案案号为:(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黎贱光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关于是否按《和解协议书》履行的问题:原告及妻子蒋某梅与被告黎贱光、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以该《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未履行为由,申请撤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销申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为283714.9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7379.43元,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其中的266335.4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36800元(8000元+1200元×24个月),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22天,主张按50元×222天=11100元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自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范围内的惠东县黄埠镇银丰街一巷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从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7月止在惠东县黄埠某某望鞋厂工作,随后从2012年8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惠东县黄埠某晨鞋厂工作,其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计为604534.2元(30226.71元×20年×10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儿子董蒋毓、女儿董弘佳,至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周岁、2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两个子女在城镇居住,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年的标准计算董蒋毓、董弘佳分别需抚养12年、1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计为22396.35元∕年×(12+15)年÷2人=302350.73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及伤残鉴定,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蒋某梅的护理费,并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董宗全的护理费,即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主张计算聘请护工所支付的3150元护理费。因医嘱没有注明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按两人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蒋某梅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当地支付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2天的护理费,计为80元×222天=17760元。考虑原告一级伤残情况,原告实际支付的聘请护理人员所花费的费用3150元,予以支持,即护理费按20910元(17760元+3150元)计。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459元计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203天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的误工费计为23683元(3500元÷30天×203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负担能力,原告诉请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0元。关于财物损失问题:原告的车辆受损,依据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主张按25494元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即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41506元∕年×10年×60%=249036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当地支付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年,超过5年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为80元×365天×5年=146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凭有效票据计为41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11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547586.83元(详见附图,不包括鉴定费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案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62023.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合计77173.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14.8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76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3427.66元。本案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283714.9元、后续治疗费368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合计339614.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350.73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0910元、误工费23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146000元,合计1182477.9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财物损失25494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案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汽车维修费1***5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118150元。以上案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416788.18元,按比例,(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案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18.5%,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185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185元,合计获赔2035元;本案原告董万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1.5%,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815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815元,合计获赔8965元。以上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为1425905.59元,按比例,(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案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17%,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获赔187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范围内获赔1870元,合计获赔20570元;本案原告董万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3%,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获赔913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范围内获赔9130元,合计获赔100430元。以上案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143644元,按比例,本案原告董万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18%,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36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100元,合计获赔46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案原告邹某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2%,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获赔164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97995.94元(320600.94元-2035元-20570元),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437731.83元(1547586.83元-8965元-100430元-460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16510元(118150元-1640元),三案合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852237.77元,此款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黎贱光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黎贱光是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因上述三案属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款超出限额,三案的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获赔的款项应按比例分配:(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94号案原告徐某某计为297995.94元÷1852237.77元×500000元=80442.14元;本案原告董万桃计为1437731.83元÷1852237.77元×500000元=388106.71元;(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72号案原告邹某利计为116510元÷1852237.77元×500000元=31451.15元。本案原告董万桃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获赔388106.71元,不足部分的1049625.12元(1437731.83元-388106.71元),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元生活费及垫付的医疗费266335.47元,仍应赔偿780289.6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邹某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9810元(8150元+91300元+360元)给原告董万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045元(815元+9130元+100元)给原告董万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388106.71元给原告董万桃。四、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780289.65元给原告董万桃。五、驳回原告董万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0元(原告起诉时已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董万桃负担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950元;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惠州市鑫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邱希超人民陪审员  余国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科丰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83714.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1509229.43266335.472、后续医疗费36800815(无责部分赔付)359853、营养费80008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11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4534.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130(无责部分赔付)378877.28216526.9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302350.73302350.73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05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091011300961014、误工费236832368315、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146000146000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8000017、财产损伤25494财产损伤赔偿限额460(有责部分赔付360,无责部分赔付100)25034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9855(有责部分赔付99810,无责部分赔付10045)合计1547586.83388106.71780289.65(此款已扣除已付269335.47)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4埠民初第35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