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0月10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市汽车总站方向沿大北路往人民路美食街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168-2号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在���路右侧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又与由竹某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前行。至玉林市东明游泳池附近的园滨小区门口,被告人黄某准备靠边停车时又与一辆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由肖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肖某和自行车倒地。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7591MG/100ML;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黄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竹某某、许某、何某、黄某、黄某、梁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辉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