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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惠珍与林逢科、殷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珍,林逢科,殷蓉,徐粉扣,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孙惠珍,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逢科,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殷蓉,女,汉族,1966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徐粉扣,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太平洋商业中心10幢80-82号,组织机构代码:78769231-0。法定代表人林逢科。被告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050602-7。法定代表人徐粉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惠珍与被告林逢科、殷蓉、徐粉扣、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山公司)、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杨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林逢科、殷蓉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林,被告徐粉扣、白杨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珍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林逢科,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林逢科称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需要融资借款,原告让其提供担保,被告林逢科提供抵押担保三处地产,因三处地产价值不够所借资金,被告林逢科又提供被告徐粉扣个人及其公司白杨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徐粉扣在昆山地区经济上有实力,且很有名望,原告才同意借款,原告与被告林逢科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月息13.89‰的利息,然而自2015年初被告林逢科就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逢科、殷蓉、徐粉扣、望山公司、白杨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6.67%,自2015年2月中旬计算至2015年10月总计1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方承担。被告林逢科、殷蓉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之后已经归还的37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徐粉扣、白杨湾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林逢科、殷蓉的答辩意见,被告白杨湾公司不应首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先就被告林逢科提供的物的抵押来实现债权,不能偿还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望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林逢科个人银行账户内支付10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林逢科个人银行账户内支付5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孙惠珍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被告林逢科(乙方)及担保方白杨湾公司、望山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为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提供融资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资金到账户日起算;2、借款利息及其相关手续费按约定支付;3、乙方以其个人的家庭资产作为抵押,资产明细为:位于金浦路××楼办公楼××层,位于千灯镇南墅街帷幕XX-XX等商铺,为了借款双方操作方便上述资产不办理抵押手续,除上述按揭抵押外上述资产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抵押借款;4、由望山公司全部资产提供担保(政府框架合同200亩,已取得土地证51亩,已建设封顶约3万平方住宅),另由白杨湾公司同事提供担保,上述两家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不可撤销保证,并提供林逢科配偶殷蓉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该保证不受婚姻是否持续影响,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5、网上公司对外融资必须事先通知甲方,另该公司在镇江购买的土地交于甲方保管。原告及被告林逢科、徐粉扣在该协议上签名,望山公司及白杨湾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林逢科、殷蓉及徐粉扣向原告签写《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自愿为林逢科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本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债务本息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首先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书在债权人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对债权人实际形成债务起至被担保人还清结欠债权人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林逢科个人签写《还款协议》,载明:现因本人无能力偿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约定年利率16.67%,已支付一年半利息370万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现因与担保人徐粉扣协商,本人同意抵押担保的房产过户转让给徐粉扣。另查明,被告林逢科向原告合计还款370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21日归还125万元,2013年8月23日归还75万元,2014年3月10日归还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业务凭条回单、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还款协议,被告林逢科、殷蓉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林逢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殷蓉、徐粉扣、望山公司、白杨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及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业务凭条回单证实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出借1500万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林逢科还款370万元如何抵扣借款本息,因被告林逢科在1000万元借款出借当日支付原告125万元,在500万元借款出借当日支付原告75万元,应当视为在本金中预扣利息,按照实际支付的本金即1300万元确认;虽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但约定需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林逢科在还款协议中自认年利率16.67%,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每年利息250万元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被告林逢科已归还的其余170万元为借款利息,原告主张1500万元的利息165万元,符合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殷蓉、徐粉扣、望山公司、白杨湾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告均在借款协议及保证书上签名,保证期间约定直至借款还清止,应依法确定为两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保证期间未至,故依法均应对被告林逢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徐粉扣、白杨湾公司以先就林逢科名下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不能偿还部分再由保证人连带保证的抗辩意见,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徐粉扣、白杨湾公司对不办理抵押登记明知,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逢科房地产56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惠珍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偿还借款利息165万元,合计1465元。二、被告殷蓉、徐粉扣、镇江市望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白杨湾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逢科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原告负担14030元,五被告负担10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