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建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郝向东、石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郝向东,石云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建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艳芳,女,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被告郝向东,男,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被告石云生,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张艳芳诉被告郝向东、石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张学芳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向东、石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在西街施工期间,多次到我部租赁钢管、架扣,所欠租赁费6199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不讲诚信,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1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向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石云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芳在林州市振林区平房庄村开办林州市振林区金太阳设备租赁部,被告郝向东在林州市西街村承包工程。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两被告到原告开办的租赁部租赁建材。两被告租赁建材后并未给原告租赁费,现原告所要租赁费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林州市金太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9张,两被告具体租赁租赁物时间、租赁物名称及价格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钢管(960米×0.015×326天=4696.4),2012年2月11日,钢管(1920米×0.015×325天=9360),2012年2月12日,钢管(1440米×0.015×324天=6998.4),2012年3月24日,钢管(2024米×0.015×283天=8591.88),2012年3月25日,钢管(2040米×0.015×282天=8629.2),2012年4月23日,钢管(480米×0.015×253天=1821.6),2012年4月25日,钢管(480米×0.015×251天=1807.2),2012年4月26日,钢管(467米×0.015×250天=1751.25),2012年2月11日,十字扣(5000个×0.01×325天=16250),另外在2012年11月29日,被告还钢管(600米×0.015×33天=297)。上述租赁物租赁费减去2012年11月29日偿还钢管的租赁费用,计算时间全部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61998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林州市金太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两被告,出租方代表签字出现韩录才、宋炯峰二人。林州市金太阳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告张艳芳作为法人代表,韩录才系原告姐夫,宋炯峰系原告丈夫,二人都是租赁站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19张、汇总清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到原告租赁站租赁建材,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于两被告,但两被告自租赁之日起并未按约给付原告租赁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第2条明确约定,租赁费从提取物资之日起算起。二被告从提取物资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并未给付过原告租赁费用,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租赁单计算,租赁物租赁费用共计61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向东、石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芳租赁费用619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郝向东、石云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