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辛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辛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3515号。负责人刘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至博,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淹博,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志勇,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辛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至博、被告辛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行提交了《交通银行太平洋沃尔玛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我行于2007年10月23日核发该卡。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透支消费,截止至2013年8月22日止累计拖欠金额已达人民币30,831.27元。虽经我行多次催索,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拖欠金额人民币30,831.27元;2、上述欠款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3、诉讼费,特快专递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金额人民币30,831.00元确定为拖欠本金5,914.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只包括案件受理费。被告辛志勇辩称,同意偿还本金5,914.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太平洋沃尔玛信用卡申请表》,表中有被告本人签字并声明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贷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5.00元或美元2.0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00元或1.00美元。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自开卡之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一共持卡消费924,005.00元,同时被告自开卡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还款918,091.00元(含原告免于被告支付的8,000.00元),至今仍欠本金5,914.0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尚未清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曾在第一次庭审时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供自开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消费的全部还款记录,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全部消费金额924,005.00元及还款金额918,091.00元(包含原告免于被告缴纳的8,000.00元)剩余本金5,914.00元并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附合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工作人员名片、被告本人签名的原告私人业务受理书、原告审核完毕出具的被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单。被告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给被告换的新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函一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沃尔玛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并声明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信用卡的要约。原告经审查,已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说明原告已承诺被告之要约。双方间即成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全部消费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本金5,914.00元并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此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拖欠本金5,914.00元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当,应予以调整,即应按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提出不同意给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信用卡拖欠本金5,914.0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计算);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辛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0元由被告辛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