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谭恭娇与陈树旺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恭娇,陈苟妹,陈树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恭娇,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下东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苟妹,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茶陵县下东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旺(又名陈礼陵),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下东乡。上诉人谭恭娇与被上诉人陈苟妹、被上诉人陈树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谭恭娇,被上诉人陈苟妹,被上诉人陈树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谭恭娇与被告陈树旺系事实婚姻关系,未生育子女。2000年6月8日,谭恭娇与同组村民罗九生将菜园互换使用,并签订了《菜园斟换协议书》。2002年4月6日,陈树旺将置换来的菜园和已经建好基脚的地基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堂弟即被告陈苟妹。2004年,谭恭娇因为不满陈树旺将菜园与地基卖给陈苟妹,用石块砸烂了陈苟妹家的窗户玻璃。2012年4月,陈苟妹欲将自家通往三南公路的通道用水泥硬化路面,遭致谭恭娇的阻扰,双方发生打架。现谭恭娇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陈树旺与陈苟妹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返还其自留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自留地的使用权到底归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谭恭娇诉称本案争议土地系其与同村村民罗九生交换所得,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罗九生拥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谭恭娇与罗九生之间的土地交换行为,并未得到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村组许可或确认,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谭恭娇通过与罗九生签订《菜园斟换协议书》而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次,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作为证据,但该《协议书》仅一句话:“经双方同意陈礼陵把菜园买给陈苟妹现金陆仟元(6000元)”,无法确定交易的土地位置及四至,被告陈苟妹与被告陈树旺虽然均认可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交易,庭审过程中却均未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书面流转合同,故无法认定谭恭娇从罗九生处交换得来的土地是否就是陈苟妹与陈树旺交易的土地,在当事各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及四至的情况下,就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谭恭娇的自留地具体方位及面积,也无法确定被告陈苟妹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谭恭娇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本案部分争议的土地系被告陈苟妹家庭出入的必经通道,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恭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谭恭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谭恭娇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对涉案自留地其已经合法取得,对其合法享有使用权不存在异议,涉案自留地现被他人非法转让、非法占有,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的合法权益,返还涉案土地。一审没有查清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陈苟妹口头答辩称:争议自留地的所有权属于下东街道官铺村集体所有。陈苟妹2002年2月用6000元从谭恭娇、陈树旺夫妇手上购买自留地使用权。该土地陈苟妹已经经营耕作12年,村组两级组织均已经认可。该自留地还是陈苟妹出入的必经之路。现谭恭娇要求返还自留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其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树旺口头答辩称:谭恭娇与我在1990年为琐事要求离婚,因没有结婚证等手续在法院立案不成功,后于1992年2月8日在其表兄罗伟生见证下作了协议离婚。2002年4月我应陈苟妹母亲的要求将菜园作价6000元卖给陈苟妹。谭恭娇回家后不同意并与陈苟妹发生纠纷。我现在知道我出让别人的土地不合法,请求法院支持谭恭娇的诉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村民自留地使用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自留地的四至界限是否明确?涉案自留地的使用权是否已经让渡?陈苟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涉案自留地是否是陈苟妹出入的必经之路。现分析如下:本案中谭恭娇认为涉案自留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向本院提交了谭恭娇与罗九生的《菜园斟换协议书》、罗明亮与谭恭娇签订的《猪栏厕所交换协议书》、先井岭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拟证明涉案自留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且谭恭娇与陈树旺的户籍已经分开的事实。陈苟妹也向本院提供了下东乡官铺村停子十八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2002年4月陈树旺将菜园以6000元价款卖给陈苟妹的《协议书》和部分组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争议的自留地共有两处,一处在陈苟妹家前坪的左边,已经被水泥硬化成道路,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另一处位于陈苟妹家前坪的右边,自2002年至今一直被陈苟妹家用于种植蔬菜。虽双方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双方都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自留地的四至界限的具体位置,且并未得到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村组许可或确认,由于历史变迁等原因涉争自留地究竟归属谁享有,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次,上诉人谭恭娇虽主张其与陈树旺在1992年就已经离婚,但上诉人谭恭娇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仍记载在1999年3月1日时夫妇二人以户主陈树旺(别名陈树云)名义承包2人土地的事实。陈树旺与谭恭娇仅在罗伟生见证下协议离婚,没有依法办理解除事实婚姻的前提下,陈树旺与陈苟妹2002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同意陈礼陵把菜园买给陈苟妹现金陆仟元(6000元)”,将该涉案自留地出让给陈苟妹,虽出让时具体四至均未写明确,但随后该涉案自留地一直由陈苟妹实际耕作、使用。当地组民均给予了认可,谭恭娇也只是在陈苟妹进行水泥硬化时才提出异议并发生纠纷。故现谭恭娇认为其从罗九生、罗明亮处交换得来的土地就是陈苟妹与陈树旺交易的土地,在当事各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及四至的情况下,就谭恭娇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认定谭恭娇的自留地具体方位及面积,也无法确定陈苟妹是否侵犯了谭恭娇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谭恭娇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树旺是否存在侵害谭恭娇权益的事实,谭恭娇应向陈树旺另行主张。最后,一审法院根据下东乡官铺村停子十八村民小组部分组民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部分争议的土地系被告陈苟妹家庭出入的必经通道,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即使行使其权利也应当为他人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出行便利,并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谭恭娇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谭恭娇的上诉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恭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