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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吕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吕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张立新,个体工商户。被告:吕侠。原告张立新诉被告吕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2014年1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被告吕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起诉称:被告吕侠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侠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整。原告张立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吕侠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吕侠曾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吕侠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尚欠借款28000元属实,去年过年,原告起诉后我都汇钱给原告,合计12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要求每月归还500元,直至还清。被告吕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吕侠向原告张立新汇款的事实。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立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侠因经济周转需要,曾与原告张立新发生借款关系,截止2012年9月1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吕侠尚欠原告张立新2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立新借人民币28000元整(贰万捌仟圆整)。嗣后,被告吕侠于2013年年底归还原告700元、2014年8月19日归还原告500元,被告吕侠至今尚欠原告张立新借款2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吕侠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侠归还借款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侠归还原告张立新借款268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立新负担15元,由被告吕侠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