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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诉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潘启清、潘启云等与李金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其,潘启清,潘启云,丛淑,潘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诉字第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启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启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人代表人鲁万宝。上诉人李金其因与被上诉人潘启清、潘启云、丛淑、潘红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金其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催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金其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