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垫法民初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正德与重庆市邮政公司垫江县邮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093号原告刘正德,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垫江县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南路万一巷,组织机构代码71164209-3。负责人金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德与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垫江县邮政局(下称垫江邮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垫江邮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德诉称,1972年1月,垫江邮局招聘我为邮政代办员,我工作至2005年10月被解除关系,工龄33年。垫江邮局未给我解决任何补偿待遇,我多次找垫江邮局、到国家信访局、信访部、劳动部、重庆市邮政局上访,要求解决退休、退职和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经过多次调解,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垫江邮局赔偿我未申报办理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80000元、失业补助金18000元。被告垫江邮局辩称,我局将自己专营业务部分委托给刘正德代办,与刘正德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办合同》,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是:1、我局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刘正德代办,约定了代办的业务范围,刘正德独立完成工作,工作没有定量,工作时间亦没有限定,刘正德完全自由安排其工作,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2、我局的各项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刘正德,虽然在邮政业务中含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内容,但是系邮政业务的专营性、公用性的特殊权能所致;3、我局是按照刘正德完成的业务情况支付佣金,而非劳动者的工资;4、四川省邮电管理局《公社邮递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明确界定了刘正德为公社社员,不是我局职工。综上,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假设我局与刘正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刘正德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刘正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5年,刘正德应聘为垫江县普顺公社投递员。1984年6月26日,垫江县邮电局与刘正德签订《公社邮递员合同书》,刘正德担任垫江县普顺乡邮递员。合同约定刘正德是垫江县邮电局委托普顺乡人民政府代办农村投递和邮政业务的人员,不属于邮递企业的正式职工,社来社去,组织关系属于普顺乡人民政府,普顺乡人民政府应尽可能提供吃住的方便,刘正德的月报酬为45元,垫江县邮电局按四川省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报酬计算办法,每月结算一次。普顺乡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经垫江县公证处公证。1990年10月,因刘正德不愿续签合同,申请辞去乡投递工作,垫江县邮电局同意刘正德的申请,辞退刘正德。1990年9月6日、1992年9月18日,垫江县邮电局与刘正德两次签订《代办邮政合同》,约定由垫江县邮电局委托刘正德在垫江县普顺乡设立邮政(电)代办所,并委托刘正德代办邮政业务,按照四川省邮电管理局规定的酬金标准付给刘正德酬金,酬金每月结算一次。2002年11月1日,垫江邮局与刘正德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约定由垫江邮局委托刘正德在垫江县普顺乡设立邮政代办所,并委托刘正德代办邮政业务,垫江邮局付给刘正德代办业务手续费,每月结算一次;刘正德不是垫江邮局合同工、劳务工,其组织领导、生活待遇等事项仍由刘正德负责,刘正德与垫江邮局无任何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垫江邮局给刘正德发放的工作牌,工作牌载明刘正德岗位“代办员”,垫江邮局按照刘正德完成业务量情况计发刘正德手续费。2005年10月,垫江邮局解除双方委托关系。2006年9月18日,就刘正德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反映的乡邮递员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告知单,告知刘正德向国家邮政总局反映。2013年10月23日,就刘正德等人反映要求解决劳动关系和老有所养问题,重庆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送重庆市邮政局,由重庆市邮政局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接谈。2014年10月8日,刘正德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刘正德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正德的仲裁申请。刘正德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998年4月21日,垫江县邮电局变更为垫江邮局。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正德举示的工作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信访办公室转送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垫江邮局举示的公证书、垫邮局字(1990)113号文件、邮政代办人员登记表、《代办邮政合同》、《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储蓄代办手续费支付表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8年4月21日,垫江县邮电局变更为垫江邮局,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由垫江邮局承继。刘正德于1975年任垫江县普顺公社投递员,从1984年6月起至2005年10月,刘正德从事邮政委托代办工作,根据1984年2月四川省邮电管理局实施的《公社邮递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公社邮递员是邮电企业委托公社(或乡政府)代办农村投递员和邮政业务的人员,不是邮电企业的正式职工,是公社社员,社来社区”、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第二款“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和1993年3月24日施行的《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六条“邮政企业根据代办网点或人员办理的邮政业务量,逐月支付代办业务手续费”的规定,刘正德不是垫江邮局的正式职工。刘正德与垫江邮局双方签订的《公社邮递员合同书》、《代办邮政合同》、《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是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为委托事项而签订的,双方关系基于委托代办邮政业务而建立。《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约定刘正德与垫江邮局无任何劳动关系,垫江邮局发给刘正德的工作牌亦表明刘正德属于代办员,刘正德从事邮政代理业务,垫江邮局对刘正德的管理也仅限于代理业务方面的工作规则,垫江邮局并不对刘正德行使人身管理活动,垫江邮局给付刘正德的酬金(手续费)是以其代办完成的业务量予以支付,除此之外,刘正德不受垫江邮局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管理制度如考情、晋升晋级等制度的约束,因此,刘正德与垫江邮局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刘正德与垫江邮局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刘正德基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正德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