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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夏显池与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显池,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夏显池,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攀枝花市东区远达租赁站经营者,住该租赁站内。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高粱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钟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女,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夏显池诉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显池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中汇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远达租赁站(该租赁站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夏显池)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租金单价、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按所欠金额每天3%结算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需支付租金13628.9元,赔偿材料损失7107.5元,但被告拒不给付,其行为已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3628.9元,赔偿材料损失7107.5元、给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2273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二、远达租赁站材料租赁发货凭证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三、远达租赁站材料租赁收货凭证单,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四、租金结算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租金13628.9元(含运费700元和上车费350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7107.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内容认可;证据三中承租单位经办人“雷洪强”不是被告的职工,即使是被告也未授权其处理此事,故其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因而对该证据中除载明“运费700元及上车费35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他内容不认可;证据四无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但对该结算单中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货物认可,对退还租赁物的数量不认可。被告辩称,被告将修建脱硫塔的工程承包给安徽的新生源公司,因该公司经办人邵亮在原告处租赁建材时未带公章,于是就让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租金13628.9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不认可,因原告自行拉走租赁物时没有通知被告方人员参加,对收货单中承租单位经办人“雷洪强”是否系被告方职工不清楚,被告也未委托雷洪强清点租赁物,现租赁物是否已还完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中汇公司与攀枝花市东区远达租赁站(经营者为夏显池)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及机器设备;交接货物在原告库房,被告在原告库房提货,原告按库房存数量供给被告相应数量,租期满后由被告将租赁材料和机器设备归还原告库房,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租赁材料的数量及品种以发货单为准,归还租赁材料以收货单为准;租金从被告租赁之日开始计算,租期每满一个月后,由原告结算一次租金,被告予以交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交纳租金,也不得用押金抵付租金,否则每天按当月租金3%的违约金计算,或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租赁物资,追回租金及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被告负责;同时,双方还对租赁物的名称及租金、清理费和材料损失赔偿的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方签约代表邵亮在发货凭证单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共计12578.9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到被告厂区内拉回部分租赁物,并由被告方厂房门卫雷洪强在收货凭证单上签字确认,在该凭证备注栏载明:运费中汇-远达租赁站700元、在中汇工地的上车费350元、铁跳板37块。2014年10月,原告催要租金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由于此无损于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同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真实且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13628.9元(含运费700元及上车费350元)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材料损失7107.5元,原告提交了《远达租赁站材料租赁收货凭证单》,证实被告已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被告认为该凭证上签字的“雷洪强”是否系其职工不清楚,且被告并未委托“雷洪强”清点租赁物,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理应对其是否已归还租赁材料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其反驳原告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况且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返还的部分租赁物,此有利于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材料损失710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显池租金13628.9元并赔偿材料损失7107.5元,合计207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夏显池垫付,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夏显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