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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卢湘君与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湘君,邹蕴玉,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湘君。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蕴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蕴玉。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奎。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湘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湘君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划款给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卢湘君则收到高远公司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支票一张,支票上没有时间和收款人。之后卢湘君与高远公司订立《借款协议》,甲方为卢湘君,乙方为高远公司,双方确认了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高远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利息在每月的5日支付,借款期限为划款之日起12个月,协议中还确定高远公司以支票抵押,邹蕴玉作信誉担保,此笔借款由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做信誉担保。《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4日,协议下方盖有高远公司的公章、“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以及卢湘君和邹蕴玉的签名,另外还有案外人王某某的签名。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卢湘君认为高远公司与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且至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远公司和录润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1,000元;2、高远公司和录润公司共同支付以10,63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邹蕴玉应对上述高远公司和录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卢湘君和高远公司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卢湘君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卢湘君和高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高远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卢湘君要求高远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虽然约定过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卢湘君要求高远公司支付利息631,000元,法院亦予支持。逾期以后的利息也应按照此方式计算,但是不应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入本金。邹蕴玉为担保人,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6个月期限已经超过,所以邹蕴玉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借款协议》中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是在合同文本中没有提及录润公司,证人董量、俞璐虽然陈述了盖章的经过情况,但是均为听邹蕴玉所说,并没有参与协议的订立。王某某虽然参与了协议的订立,但是系孤证。通过这些证人证言仍旧无法确凿、充分地确定录润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其应承担何种义务。据此,卢湘君要求录润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高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湘君借款10,000,000元;二、高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湘君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631,000元;三、高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湘君借款1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对卢湘君要求邹蕴玉对借款10,000,000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卢湘君要求录润公司与高远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卢湘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录润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有合同专用章,足以证明录润公司系共同借款人;高远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向录润公司汇款18,000,000元,其中就包括了本案系争借款;关于逾期利息,应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加以计算;原审认定邹蕴玉的担保责任因超期而免除实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蕴玉、高远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争的《借款协议》是卢湘君、高远公司和邹蕴玉三方签订的,与录润公司无关;邹蕴玉的担保责任已因超过担保期限而免除;计算逾期利息时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录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争的《借款协议》文本中并无录润公司的字样,仅在末尾出现了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合同专用章,且录润公司并未收到过系争借款,故上诉人与录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为高远公司、贷款人为卢湘君、担保人为邹蕴玉,且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应认定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录润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但本案系争《借款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录润公司,且上诉人系向高远公司交付借款,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确定录润公司在本案系争《借款协议》中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义务,原审据此判决录润公司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高远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录润公司交付的18,000,000元中包含了本案系争借款,但本案系争《借款协议》并未就借款的具体用途和去向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高远公司与录润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还要求邹蕴玉对本案系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借款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并未对邹蕴玉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邹蕴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邹蕴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认定邹蕴玉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入本金以计算逾期利息,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70元,由上诉人卢湘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