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忠良与刘先国、刘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良,刘先国,刘聪,罗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59号原告:孙忠良。委托代理人:张连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国。被告:刘聪。法定代理人:罗显平,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牌洲湾镇西流街**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恒安路*号华锦苑***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显平。原告孙忠良诉被告刘先国、刘聪、罗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罗显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良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汉,被告刘先国、被告刘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聪、被告罗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良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先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先国又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4年6月还清;被告刘聪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昌区恒安路2号华锦苑603栋3单元11楼1号的房屋作为担保的抵押物。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先国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刘先国、刘聪承诺于2014年6月底与其他借款一同归还。2014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刘先国、刘聪要求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刘先国与被告罗显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借款30.8万元,系其与被告罗显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先国找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刘先国偿还借款30.8万元及利息(借款5万元,从2013年4月10日直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24.8万元,从2013年5月12日直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聪、被告罗显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孙忠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民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4月10日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5月12日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被告刘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证据四:2014年6月22日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被告刘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证据五:房屋产权证(武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洪国用2013年商第4198号)各1份,拟证明该房产为被告刘聪所有,刘聪作为保证人同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物。证据六:借条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刘先国自2008年8月起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投资其家庭经营的休闲会所,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24.8万元系前期借款的结转。证据七: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该房产系被告刘先国、罗显平于2007年5月13日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八:武民白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先国、罗显平离婚时,对原告的债务未提出偿还方案,应由其原夫妻共同财产优先偿还,被告刘先国、罗显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九: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刘先国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关系属实,但对应偿还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对2013年4月10日借条中的借款5万元及2014年6月22日借条中的借款1万元认可;2013年5月12日借条中的借款17.3万元认可,该借条中的5万元与2013年4月10日借条中的5万元是重复的,该借条中的另外2.5万元,也并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所以该借条中的7.5万元被告不认可。被告刘先国欠原告借款23.3万元实属,被告刘先国愿意还款,但不愿意承担利息。被告刘先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聪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罗显平共同辩称:刘聪是残疾人士,四级智障,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担保行为无效,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先国是蛮好的同学关系,他们之间的借款是借了还、还了又借的;被告刘先国与罗显平离婚时并没有债务问题,也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刘先国在离婚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以该借款与罗显平无关,被告罗显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聪的法定代理人罗显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残疾证1份,拟证明被告刘聪是智力残疾,监护人是罗显平。证据二:智力分析与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刘聪与同龄人相比,语言、掌握评价、逻辑、社会适用及其他能力及差,与正常人有差异。证据三: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先国与罗显平离婚时没有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先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5万元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24.8万元中包括证据二的5万元借款和口头约定的利息2.5万元,这是一份总的借款条,包括前面的所有借款,前面的借条应当作废,借条上刘聪是他本人签字;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刘聪的签字是刘先国代签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刘聪没有说过做抵押;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5份借条的借款已还清,但借条的原件并未收回,都在原告手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是刘聪所有,并不是刘先国、罗显平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刘先国找原告借款,一直都在还款,被告刘先国与罗显平早就离婚,此借款与罗显平无关;对证据九有异议,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刘聪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罗显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借款人是刘先国,与刘聪及罗显平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刘聪的签字,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聪是智障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担保行为无效,因该借款发生在离婚后,借款与罗显平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借条上的刘聪并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刘聪是智障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担保行为无效,因该借款发生在离婚后,借款与罗显平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担保,刘聪是智障残疾,没有担保能力;对证据六有异议,与被告刘聪无关,都不存在这些事情;对证据七有异议,该房产属于被告刘聪的,并不是刘先国、罗显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八无异议,但与被告刘聪无关,刘先国与罗显平离婚的时候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罗显平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九有异议,合同并不是刘聪本人签字的,是离婚以后的事情,被告罗显平并不清楚此事。原告对被告刘聪及法定代理人罗显平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残疾证只能证明刘聪智力有轻度残疾,不能证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监护人的指定程序不合法,刘聪的父母离婚,刘先国作为父亲也有监护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刘聪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刘先国与罗显平离婚时处理了婚姻关系,并未处理财产及债务。被告刘先国对被告刘聪及法定代理人罗显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先国与被告罗显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聪系刘先国、罗显平之子。原告孙忠良与被告刘先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忠良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5月12日,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忠良人民币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48,000元)定于2014年6月份还清。”被告刘聪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忠良人民币壹万元整,二0一四年六月底归还。”被告刘聪作为担保人签字。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先国支付,但被告刘先国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其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先国与被告罗显平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3日办理离婚。被告刘聪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监护人为罗显平。被告刘先国在庭审中表示,其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向其支付借款,其对2014年6月22日借条中的1万元借款认可;对于2013年5月12日借条中的24.8万元,只认可22.3万元,其余的5万元与2013年4月10日借条中的5万元是重复计算,另外的2.5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被告刘先国表示借款是2012年至2013年累计借款,后来补写的借条。原告表示在2013年的借款24.8万元,是其与被告刘先国发生在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累积借款,此借款与2013年4月10日的5万元借款无关。原告表示对刘聪的行为能力不申请鉴定,认可被告刘聪为智障残疾人,并认为被告刘聪不能承担担保责任,但认为被告刘先国是刘聪监护人,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刘先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先国对2013年4月10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万元,及2014年6月22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3年5月12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4.8万元,原告与被告刘先国发生争议;被告刘先国认为其中5万元借款是与2013年4月10日借条的5万元重复计算,但被告刘先国没有收回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刘先国认为另外2.5万元是约定的利息,但被告刘先国也未在借条上注明。故对于上述两点意见,由于被告刘先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先国支付借款的交易习惯为现金支付方式,原告已提交的2013年5月12日借条,证实其与被告刘先国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故对2013年5月12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4.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先国偿还借款3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刘聪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聪是智力残疾人,在庭审中原告已表示认可被告刘聪为智障残疾人,并认为被告刘聪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刘聪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罗显平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刘先国与罗显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故罗显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借条证据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2日,2014年6月22日”,而刘先国与罗显平离婚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从借条的出具时间上看,被告刘先国在与罗显平离婚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说明此借款与被告罗显平有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5份,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原告虽表示三份借条的借款时间发生在离婚之前,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现金具体支付的时间系在罗显平与刘先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显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刘先国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5月12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忠良借款本金30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忠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22元,减半收取3111元,由被告刘先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此款连同上述费用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肖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