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正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方,男,50岁,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正方在本市东区渡口桥南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西区方向的2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渡口桥北时,李正方扒窃白某某右库包内现金人民币726元,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吴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正方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人民币7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正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正方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正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归案后以及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