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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诉胡平等人机动车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胡平,职飞飞,职冬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职飞飞,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职冬永,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被上诉人胡平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上诉人职飞飞、职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3时,被告职飞飞驾驶豫HF58**-H688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吉祥门业门口处时,将原告临时停放的豫17/G01**号联合收割机撞坏,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职飞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3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和(2014)估鉴字第001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营运车辆损失35572元。2014年7月4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估鉴字第29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52787元,评估费617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80元。另查明:豫HF58**-H688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职冬永,雇佣司机为职飞飞,该车挂靠在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两份1.主车商业险100万;2挂车15万,均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胡平与被告职飞飞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职飞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职飞飞系被告职冬永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职冬永承担,职冬永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挂靠单位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职冬永承担连带责任。因职冬永的豫HF58**-H688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应由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52787元;2.营运损失35572元;3.施救费12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89859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8785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损失有异议,虽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交鉴定费,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8985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2.5元,鉴定费6170元,共计7182.5元由被告职冬永承担,因被告职冬永已付原告3000元,减除已付余额4182.5元由被告职冬永、被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费52787元数额过高,应认定为22910元。原判决依据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其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出重新鉴定未予准许;2、原判决认定其公司承担35572元的营运损失及300元的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其公司承担24110元。被上诉人胡平、职飞飞、职冬永均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职飞飞驾驶豫HF58**-H688Q挂号重型半挂车将胡平临时停放的豫17/G01**号联合收割机撞坏的事实及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职飞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后,胡平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17/G01**号联合收割机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经核,该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评估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庭审中,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否承担营运损失35572元及交通费300元的问题。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承担营运损失及交通费。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对豫HF58**-H688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时、尽到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