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与无为科越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无为科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鸠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向继辉,局长。被执行人:无为科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无为科越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原土地用途将职工住房出租用于商业经营的行为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芜土执法(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土执法(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无为科越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原土地用途将职工住房出租用于商业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交还土地658.92平方米;2、对非法占用658.92平方米(0.988亩)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合计19767.6元。该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芜土执法(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送达了被执行人。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土执法(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土执法(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解江灵审判员 冯韵东审判员 梅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