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监视居住,10月14日由耒阳市人民检察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15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放弃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耒阳市城区先后3次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梁某某家3斤粮票、1枚2元港币和1台老式电视机(鉴定价值132元),盗窃张某某家白色手机,盗窃谢某某家现金400余元,盗窃蒋某某家2台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计54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有吸毒史,为了筹措毒资,于2014年5月19日至10月10在耒阳市城区多次入室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9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3组村民梁某某家后门口,发现房内无人,遂用脚踢开木制后门入室,盗走梁某某家1张面值3市斤的粮票、1枚面值2元的港币、1台29英寸乐华牌彩色电视机。电视机以90元的价款卖给一收废品的老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32元。上述赃款赃物已追缴。2、2014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苏家巷52号张某某家门口,发现房门未上锁,遂推门入室,盗走张某某家1部杂牌手机(未作鉴定)。随后,又推开隔壁51号谢某某的家门入室,搜走谢某某裤子口袋里的现金430余元。已追缴赃款400元,并返还被害人谢某某。3、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文家园蒋某某家门口,发现房门未上锁,遂推门入室,盗走蒋某某家2部诺基亚手机,随后,用被盗手机抵当毒品供自己吸食。经鉴定,2部手机鉴定价值54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3次,盗窃价值110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即羁押12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蒋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名称、型号、购置价值或现金的具体数量。2、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事实均作了供述,并对盗窃过程作了详细描述,赃款赃物去向亦有交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能相互印证。3、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款赃物照片分别证实了作案现场地理方位及赃款赃物的外貌特征。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盗赃款赃物已部分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盗手机的市场综合价值。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系吸毒人员。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民警在耒阳城区金莲寺附近巡逻时,发现因盗窃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陈某某形迹可疑,遂将其口头传唤。经审讯,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作案时属完全刑事年龄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虽然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是因盗窃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入户盗窃,且为筹措毒资而盗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抵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秋根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展英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