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银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终字第26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四百元。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宁���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根贤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铧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