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费清、黄珂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费清,黄珂珂,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王彪,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清。被告:黄珂珂,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费清、黄珂珂、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费清、黄珂珂、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费清、黄珂珂、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