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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人高羽,男,1983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821983********,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原市三家子乡马架窝棚村*组*号。因本案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害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高羽通过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结识,自称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刘某某因在开原市“七栋楼”处有住房,便向高羽询问该处何时动迁,高羽随后产生诈骗念头,谎称自己是某拆迁办副主任,向刘某某虚构“七栋楼”将要动迁的事实,并向刘某某出具虚假的押金协议、拆迁合同书等文件,于2014年3月至5月间,以给相关人员好处费、为刘某某多要动迁补偿款、为违建房办理房照、转让车位、办理指纹银行卡等诸多理由,向刘某某索要钱款20余次,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75,58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高羽于2014年6月27日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高羽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和被害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控陈述外,在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侦查卷宗中,还有被告人高羽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有证人霍某某、刘某顺、张某、房某某、田某某、马某某证言;有被告人高羽向被害人出具的虚假的远成公司拆迁办合同书、押金协议、转让单、押金单、收据;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霍兆伟银行卡收支款银行查询记录及相关说明;有开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该单位并无高羽其人和从未对七栋楼下达过征收通知的证明;有被害人刘某某、霍某某出具的被骗钱款明细;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劣迹证明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羽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全部犯罪赃款人民币75,58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孙伯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