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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执行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与三明市弘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三明市弘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邓高生,黄丽玉,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5558753-X。负责人谢水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小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员工。被执行人三明市弘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660232-4。法定代表人邓高生,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904633-9。法定代表人周道芳,董事长。被执行人邓高生,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弘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黄丽玉,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邓高生之妻。被执行人李珍,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弘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三明市弘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邓高生、黄丽玉、李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白沙支行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999997.24元,并支付该款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466923.99元,以及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执行人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邓高生、黄丽玉、李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承担诉讼案件受理费64068元;四、承担案件执行费65055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为避免案件超期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