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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始法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军云与戴炳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云,戴炳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始法顿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军云,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反诉原告)戴炳荣,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反诉被告)赵军云诉被告(反诉原告)戴炳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军云,被告(反诉原告)戴炳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军云,被告(反诉原告)戴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军云诉称:2013年5月前,原告在被告所在小组承揽房屋装修工程时与被告相互认识。之后,被告将其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交给原告进行装修,并约好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按照被告要求的工程数量质量,不折不扣,认真负责地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7月底按与被告约定的时间全面完成装修工程。按工程质量,原告的实际工程款是44559.5元,被告在施工期间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元。完工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的工程款27759.5元,但被告总是三番四次推托。原告在无奈之下向深渡水乡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寻求帮助。2014年1月13日,在深渡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并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在2014年3月底前结清。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总是不接电话,并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房屋装修款15559.5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2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误工费15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戴炳荣答辩并提起反诉称:一、原告(反诉被告)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1、原告(反诉被告)所铺地砖质量不合格,厅上的地砖比房间的地砖高5cm,屋主要求翻工,原告(反诉被告)把厅上的瓷砖和水泥板挖掉,新买瓷砖重新铺,造成重购了瓷砖、沙、水泥;2、施工前约定要建一个化粪池,但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承建;3、施工前约定厕所瓷盆面与地面水平,原告(反诉被告)所建的厕所瓷盆面高出地面30cm;4、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时,阳台瓷瓶栏杆的瓷瓶放置歪斜,很不美观;5、按规定铺贴瓷砖滴水线,要牵泥水线,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时未牵线,直接铺贴瓷砖,造成铺贴的瓷砖非常不直,很不美观。二、因翻工造成的重购瓷砖、沙、水泥共计3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有以下违约之处:1、施工前原、被告约定,防盗网与铝合金窗之间的空处要贴瓷砖,但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贴,用粉刷腻子粉代替;2、施工前双方约定,外墙水泥批荡,有批荡不到的地方,在结算时要扣减。原告(反诉被告)完工后,有一处大致60平方米左右批荡不到,房主已经扣减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时没有扣减;3、施工前双方约定首层的檐街要铺水泥沙浆,但原告(反诉被告)没有铺水泥沙浆。四、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时,从未征求被告(反诉原告)的意见,造成多处装修质量不合格。因装修质量不合格,房主从总工程款里扣出30%,计11572.5元。五、就装修不合格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翻工,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翻工,造成至今结不了帐。被告(反诉原告)并不欠原告(反诉被告)的装修款,被告(反诉原告)反而多付了钱给原告(反诉被告)。六、原告(反诉被告)完工后,当着装防盗网、铝合金窗的工人的面,被告(反诉原告)给了原告(反诉被告)2000元,没有叫原告(反诉被告)写收条,原告(反诉被告)不承认收到了这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这2000元。七、原告(反诉被告)租用被告(反诉原告)的吊机,租金为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500元。八、施工前双方约定天花板要用水泥沙浆打底,然后再粉刷腻子粉,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时第一层、第二层按约定做到了,但第三层未用水泥沙浆打底,直接粉刷腻子粉。因房主就第三层的偷工减料要求翻工,翻工需要4360元,其计算如下:1、沙4车,沙货款300元/车,担沙上楼200元/车,共计2000元;2、水泥30包,水泥货款20元/包,背水泥上楼2元/包,共计660元;3、灰油1车,灰油货款300元,担灰油上楼需200元,共计500元;4、粉天花板,水泥货款20元/平方米,60平方米要翻工,共计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6860元。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35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3、本案反诉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只收到2000元钱,并没有被告(反诉原告)所说的4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当时愿意出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回答说愿意帮原告(反诉被告)搞装饰,原告(反诉被告)出40元齿轮油就可以了。三、地砖高有误差是事实,但没有房东所说的5厘米,房东要求返工,原告(反诉被告)返了工,返工成本约350元。四、施工前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不装所有水管和化粪池。五、施工前被告(反诉原告)和房东都没有说一层有卫生间,做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反诉原告)和房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要做卫生间,之所以高出30厘米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所装的水管在30厘米之内,二楼卫生间在被告(反诉原告)打洞的时候把墙砖打烂了,被告(反诉原告)和房东商量高出0.8厘米。六、阳台的瓷瓶原告(反诉被告)商量不做立柱,房东要求单数。七、楼顶都是腻子粉打底,要粉刷三次。八、被告(反诉原告)所建房屋主体质量很差,到处都是歪歪扭扭,导致牵线贴不直。九、施工前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说防盗网与铝合金窗之间的空处要贴瓷砖,事实是粉刷完再装的防盗网,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完工之后返工,在窗户下面返工贴瓷砖,窗户上面没有用腻子粉代替。十、施工前被告(反诉原告)已与原告(反诉被告)说明外墙水泥批荡,能够批的要全部批完,没有说要扣减工资。十一、原告(反诉被告)方三个人做工,不到两个月就完工了,没有误工一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揽的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村民雷邦祥的房屋装修工程交给原告进行装修,装修的价格为105元每平方米,装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80平方米。原告从2013年5月8日开始施工,于当年7月底完成装修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预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认为原告的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遂不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4年1月13日,经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深渡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并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在2014年3月底前结算清楚。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房屋装修款15559.5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2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误工费15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6860元。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35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3、本案反诉费用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翻工,遂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反诉被告)装修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以及翻工需要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受委托进行鉴定的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复函称委托鉴定事项已经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不具备完成该鉴定的条件和能力,函请本院另行委托相关单位鉴定。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条、人民调解终结书以及关于工程名称、工程总量和工程价格的附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司法鉴定申请书各一份、照片六张;关于(2014)韶中法外委字第164号司法鉴定委托的复函一份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报酬。原、被告约定的装修工程价格为39900元,原告主张其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阳台围栏、腻子粉刷墙体及楼板、门口地坪混凝土、厕所卫生间安装粪盆、贴瓷片、提脚线等工程,应增加工程款4659.5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确系装修工程之外额外增加的工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应扣减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装修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施工时及工程完工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剩余109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的翻工行为造成了重购材料,增加了费用,原告认可翻工费用为39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房屋装修款为1051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2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也未对迟延履行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1500元误工费损失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所预付款项、吊机租金以及房屋第三层的翻工费用共计6860元的反诉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项费用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500元延误工期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因延误工期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戴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军云房屋装修工程款1051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军云和被告(反诉原告)戴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赵军云负担76元,由被告戴炳荣负担62元。反诉受理费30元,由反诉原告赵军云负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城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