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保全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永,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路成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法定代表人钊宝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的银行存款31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