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祝洪章与骆红岑、朱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洪章,骆红岑,朱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祝洪章,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多荣,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开封人,退休干部。被告:骆红岑(曾用名:骆红玲),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砀山县人,个体。被告:朱纯,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四川省人,个体,系被告骆红岑丈夫。委托代理人:骆红岑(曾用名:骆红玲),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砀山县人,个体,系被告朱纯妻子。原告祝洪章诉被告骆红岑、朱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多荣,被告骆红岑、朱纯委托代理人骆红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洪章起诉称: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二人赊欠原告提供的亮剑酒数件,每件720元,另有茅台酒2瓶,每瓶1100元,八十周年建军酒2瓶,每瓶18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酒款15590元,均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六份欠条,被告早已把酒销净,就是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人支付原告亮剑酒、茅台酒款15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红岑、朱纯答辩称:拿酒属实,但是原告拿走的2瓶茅台酒和8件亮剑酒原告已经签过字了,该款我不同意支付。现在剩余7瓶军品酒和2瓶建军酒,退给原告,原告拿走本人调料,应当抵扣酒款后剩余款本人同意支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贵州茅台酒2瓶,每瓶1100元,计款2200元;亮剑酒16件,每件720元,计款11520元;干红3件,每件300元,计款900元;建军酒2瓶,每瓶180元,计款360元;军品酒13瓶,每瓶150元,计款1950元。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493元,此后被告还陆续购买了原告的酒。原告购买被告调料、烟酒计款7015.6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退还原告军品酒7瓶,建军酒2瓶,被告已将酒交至法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对亮剑酒8件,茅台酒2瓶有异议外,剩余酒款与原告拿被告调料款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393元,该款中的500元被告已交到法院。对酒款与调料款相抵,原、被告均同意,剩余军品酒7瓶、建军酒2瓶原告同意收回,被告已将该酒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理应支付该款,不应拖欠不付,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酒款1393元并退还原告军品酒7瓶、建军酒2瓶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瓶茅台酒款、8件亮剑酒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一张由原告签名的收条,证明原告2010年1月6日和9月26日将酒拿走,但原告否认已将上述酒拿走,原告2011年从被告处拿调料时才签的名,但2010年两行字下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红岑、朱纯支付原告祝洪章酒款9353元,庭审中被告支付了500元并将款交至法院,剩余款885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红岑、朱纯退还原告祝洪章军品酒7瓶、建军酒2瓶(该酒已交至法院)。案件受理费189.76元,减半收取为94.88元,由被告骆红岑、朱纯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付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