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春杰与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杰,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549号原告:赵春杰,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福(系原告父亲),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02943-8),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法定代表人:陈先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驰,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赵春杰与被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洽食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栾仕杰、石中兴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杰诉称:合同履行地沈阳市和平区。原告06年11月17日成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片区业务。上班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早8:30份至5:30,不给调休,不给加班费。2013年1月3日加班未给加班费。劳动合同中规定:甲方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薪资。2013年1月15日,其他人员都开资,原告工资被无故克扣,原告2013年1月16日向沈阳市劳动监察局投诉,经处理,2013年3月26日给开部分工资,其余劳动报酬至今未给。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克扣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750元。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1月3日加班费252.87元;二、请求判令支付2012年12月份克扣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75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一、支付2013年1月3日加班费402(4371.83/21.75*200%=402)元。二、支付2012年12月份克扣及拖欠工资赔偿金4,158.33元。被告洽洽食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多份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5日因合同到期,单位不同意续签终止。2013年1月3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当时双方因相关劳动争议已经发生纠纷,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务。2012年12月克扣工资已由[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01号处理,判决确认单位支付319.56元,单位已经将该款项支付。以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曾订立书面合同二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2013年1月16日,原告将被告投诉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请求:1、拖欠工资3255.7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周六加班费4804.60(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2013年3月14日,沈阳市劳动监察局对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作出(沈)劳保监令字[2013]第135002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下达指令如下: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3月29日前1、按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接受检查;2、给员工赵春杰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支付员工赵春杰2012年12月1日至2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支付2013年1月3日加班费252.87元;请求支付2012年12月份克扣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75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支付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1,267元;2、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1,826元。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杰2012年12月工资319.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庭审陈述2012年12月工资319.5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给付原告。再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对2012年12月25日被告沈阳办事处领导杜茂喜签字的考勤表中杜茂喜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考勤表是原告存在满勤、加班的直接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投诉接待登记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期满,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续签达成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5日因期满而法定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3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份克扣及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分析该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是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告未按劳动行政部门所规定的期限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按工资319.56元的百分之五十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159.78元。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笔迹鉴定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对2012年12月25日被告沈阳办事处领导杜茂喜签字的考勤表中杜茂喜签字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考勤表是原告存在满勤、加班的直接证据。原告就该申请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赔偿金159.78元;二、驳回原告赵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春雷人民陪审员 栾仕杰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