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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荣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荣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山。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荣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荣山因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张玉华借款共计100000元,该款未能偿还,2014年张玉华将该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与原告,并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荣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山于2004年2月22日两次分别向张玉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两份,借款后一直未能清偿,2014年4月2日债权人张玉华与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玉华将对债务人张荣山享有的10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债权人并将相应的证据移交,并通知被告。另查明,被告张荣山常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张荣山:本院受理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立案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认定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2004年2月22日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两份。(二)原告提交2014年4月2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三)原告提交2014年4月16日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通知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山在张玉华处两次借款总计10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张玉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双方的签名、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债权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在被告写给债权人的借款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荣山不履行给付义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炳浩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纪万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闫晓飞